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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柏,系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对其车牌号为豫x厢式运输车投保。2008年12月12日,原告聘用的司机余某东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波死亡。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办理理赔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并支付其应支付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理赔费用5500元。

被告辩称,1、受害人韩波属于事故车辆上的乘坐人员,属于事故保险车辆上的本车人员,不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2、按照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第5条第5项规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对其车牌号为豫x厢式运输车投保。一份合同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另一份是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投保险别有1、机动车损失险限额x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x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x元,5、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08年12月9日,原告聘用的司机余某东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波死亡。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波系豫x车内乘坐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车门未关好,韩波从车上掉下摔伤,经抢救无效于第2日死亡。余某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韩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共赔偿受害人x元。

另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曾先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在本案诉讼中,预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保险单、赔偿凭证、车票、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在责任范围内原告有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受害人韩波是事故车辆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死亡在车下,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约定,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予以赔偿。韩波属于车上人员,符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保险中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一项,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限额赔偿。因被告不予理赔,原告为索赔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被告应该承担。原告请求支付应赔保险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余某某保险金2万元、理赔费用5500元合计x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凡林

审判员甘忠良

审判员扶辉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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