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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钱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琦、李某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某轩,安徽枞城律师事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钱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杨某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在枞阳县人民法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李某某,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我与钱某某自2009年7月份始从事鸭子买卖,2009年10月份,钱某某请求我收购一批鸭子交给其出售到池州市X村,双方约定“青年鸭”价格为每只17.5元,运费由钱某某自己承担,我依约收购了x只“青年鸭”和钱某某一起将鸭子送到池州市X村,该村朱长国等八位养鸭户,通过该村村民钱某明介绍,购买了这批鸭子,并将所有鸭款付给了钱某某,钱某某仅支付给我x元,尚有x元鸭款和5000元运费未支付。现请求:1、判令钱某某立即支付购鸭款x元、运费5000元,共计x元;2、判令钱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0月2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钱某某辩称:我与杨某2009年双方有购销鸭子的事实存在,是双方共同出售的,所有鸭款已经给付完毕。

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的主体身份;

2、钱某明、林红月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杨某出售鸭子的事实;

3、八位养鸭户的证明一份。证明这批鸭子由八位养鸭户购买的数额。

4、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账务未结清的事实。

钱某某针对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未出庭;证据3上的钱某某不是其本人所签,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该批鸭子是双方共同出售的,并且现金全部付清;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没有提及本次卖鸭及欠款的事实。

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钱某明、林红月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杨某出售鸭子以及鸭款已付清的事实;

2、朱永林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朱永林为杨某运送过鸭子到梅龙以及从梅龙运送一车鸭子到高某女儿桥的事实。

杨某针对钱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证人说所有购鸭户与杨某结算以及说1980只鸭子由杨某装回不是事实,其余都是事实;证据2,朱永林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未到庭且证人与钱某某有利害关系。

钱某某于2011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钱某明、林红月的证人证言进行核实。经核实,证明该批鸭子的出售价格是每只17.5元,鸭子是由杨某、钱某某共同运送到梅龙的,钱某某收了高某虎、高某、林红月三人的鸭款,共x元。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杨某提供的证据1、2,钱某某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违反了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予确认,应以法院核实的为准;证据3因钱某某没有在上签字,其最后一行的1980不予确认,对其他的应予确认;证据4的录音,钱某某认可是自己的声音,应予确认。对钱某某提供的证据1与杨某提供的证据2相同,应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对钱某某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违反了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杨某与钱某某自2009年7月起共同从事鸭子买卖,2009年10月份,杨某以17.5元的价格收购了一批鸭子与钱某某共同出售给池州市X村高某虎、高某、林红月、朱长国等八户养鸭户,销售价格每只青年鸭为17.5元,运费双方各自承担了两趟,鸭子送到后,双方有人收钱,有人数鸭,钱某某收了高某虎、高某、林红月三人的鸭款,共x元,八户养鸭户买完后剩下部分鸭子被送往来高某女儿桥,数目不详,后来,钱某某几次付给了杨某计7万元,杨某因催讨鸭款和运费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杨某与钱某某共同将鸭子卖给池州市X村高某虎、高某、林红月、朱长国等八户养鸭户属实,这批鸭子收购的价格是每只17.5元,出售的价格也是每只17.5元,运费共担,双方一同收购鸭子,一同送往梅龙镇,卖鸭时有人收钱,有人数鸭,应认定双方是合伙从事鸭子买卖,对于杨某称其与钱某某是买卖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杨某与钱某某之间账务未经清算,且杨某要求钱某某给付鸭款x元及运费5000元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钱某某立即支付购鸭款x元、运费5000元,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钱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0月2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天才

审判员钱某峰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钱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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