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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尹某,重庆市长寿区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33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与被告黄某丙以前有过矛盾,被告黄某丙认为我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曾扬言要报复。2010年9月6日下午16时许,我与黄某发、黄某卫一起到长寿区X镇人民政府办理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途径某镇X村某地附近的机耕道时与被告相遇,当时被告正驾驶摩托车从某幼儿园接小孩回家,被告认为我在看他,就急刹停下摩托车,然后用拳头将我打倒在地,接着用脚踢我胸部,致使我多处软组织损伤。受伤后,我到长寿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然后到重庆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30.10元。现要求被告黄某丙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516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黄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系相邻村X村民。双方因故有矛盾,被告黄某丙认为原告黄某乙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曾发生过纠纷。2010年9月6日下午16时许,原告黄某乙与黄某发、黄某位一同到某镇人民政府办理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当时被告黄某丙正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某幼儿园接小孩回家,双方途径某镇X村某地附近的机耕道时迎面相遇。原告抬头看了被告一眼,被告骑在摩托车上就骂原告,双方发生口角,然后被告停下摩托车,冲到原告面前朝原告的肚子踢了两脚,之后又在摩托车上拿了一件红色夹克外套返回,朝原告甩打了三下,原告黄某乙因为残疾未还手,之后被告黄某丙遂骑车离去。事发当日,原告黄某乙到长寿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随即到重庆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3230.10元。2010年9月9日,被告黄某丙赔付原告医疗费800元。2010年9月26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作出长公(某)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某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及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丙与原告黄某乙因过去的矛盾,不向有关组织反映并求得解决,而是记恨在心,碰到原告先是辱骂,接着两次踢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过错系被告,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查,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230.10元、护理费690元(3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12元/天×23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人口,误工费参照护工标准30元/天计算,计690元。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3230.1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误工费690元,共计4886.10元(在实际履行时,应扣除被告黄某丙已支付的医疗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相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祝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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