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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拐卖妇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上列四名被告人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9年6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马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刀某某预谋后,以找工作为由,将缅甸籍女子摩某、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自治州潞西市X村的孔某某拐骗至汝州市。由被告人刀某某接应后安置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中。2009年6月6日,被告人刀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预谋后,持伪造的摩某户口证明到宝丰县X乡X村刘某某家,欲以x元的价格将摩某卖给其做儿媳,遭到刘某某的拒绝。后四名被告人向刘某某索要租车费时,群众报警,四被告人被抓获,被害人摩某、孔某某被成功解救。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刀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刀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的犯罪事实辩称,这不是拐卖,我没有说过钱的事。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的犯罪事实辩称,我是给她找个家,不是卖她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的犯罪事实辩称,我没有参与这事,钱的事我不知道,后来去刘某某家知道是给那家说媳妇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马某(身份、住址不详)与被告人刀某某预谋后,以找工作为由,将缅甸籍女子摩某、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自治州潞西市X村的孔某某拐骗至汝州市。由被告人刀某某接应后安置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中。2009年6月6日,被告人刀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准备将摩某找家卖掉,后三人租车到王某某家,伙同王某某持伪造的摩某户口证明到宝丰县X乡X村刘某某家,欲以x元的价格将摩某卖给刘某某做儿媳妇,遭到刘某某的拒绝。后四名被告人向刘某某索要租车费时,群众报警,四被告人被抓获,被害人摩某、孔某某被成功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刀某某供述,2008年10月份,其在回云南老家的火车上认识一个叫马某的云南女人,是嫁到登封一带的,因为是老乡就熟悉了,其对马某说自己婆家大哥的儿子没成家,让马某帮忙在云南找个女孩当老婆,当时马某同意了。2009年2月份,马某打电话说在云南找了女孩,又说她母亲病了没钱让自己给她汇点钱,其就汇了1000元钱。2009年6月3日早上,马某打电话说带了两个女人在火车上,她在洛阳下车,让自己到汝州火车站接人,其到汝州接住两个女人,因为自己家条件不好,所以把两个女人安排在妹夫家,之后自己给侄子联系说媳妇的事,侄子听了不同意。没办法自己就找本村的张某甲给这两个女人找家,张某甲就联系了今天被抓的那个老头,今天早上,张某甲、那个老头及一个司机开着面包车到其妹夫家接住自己、妹夫及那两个女人到了观音堂一个村,他们给其中一个叫“木某”的女人找了个家,多少钱自己不清楚,是张某甲和那老头讲的价格,后来“木某”不同意,没谈成被你们抓了。

观音堂的买家是张某甲和那老头联系的,他们谈的价钱,自己和妹夫没参与。给这两个女人找家,两个女人不愿意,所以没谈成。

其接住那两个女人安顿到妹夫家时,对妹夫说这两个女人都是云南那边的,到这边想找婆家,让她们先住你家,刚开始妹夫不同意,劝自己说不能干拐卖人口的事,自己说没关系,这是准备给侄子说的媳妇,后来其妹夫就同意住他家了。

今天让妹夫一起来宝丰,一是这边的话有时自己听不大懂,让他跟着放心,二是他跟着帮着看看买家的家境,自己不想找家境太困难的人家,以免这两个女人将来受罪。

其找到张某甲让她帮忙给两个女人找个家,后来张某甲同意了,并且说找着家后不会亏待自己,会给自己封红包,至于封多少钱,没有说。

王某某知道这两个女人是被拐卖过来的。自己当时对王某某说这两个女人是老乡,把她们领来是给侄子介绍对象哩。王某某劝自己最好别干违法事。后来自己很说是给咱侄子介绍哩,没事。王某某就没再说啥,就同意她们住下了。

因为侄子有对象了,其想把这两个女人再找个婆家卖掉,后来就找了张某甲,张某甲联系人和车来接自己,其怕这边的话听不太懂,就让王某某一块。没对王某某说带这两个女人去宝丰是准备把她们卖掉,只是说有人给这两个女人在宝丰找个家,怕听不懂当地话,让他跟着一块去给当翻译,他不知道去宝丰卖这两个女人。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三四天前,同村的一个老婆(不知叫啥)对自己说有人从云南领回两个女人,你找个家,把其中一个女人给别人当老婆。自己就给宝丰观音堂的李某某打电话说这边有一个云南女人,能不能给她找个家。李某某说中,这边有人要女人。昨晚,李某某打电话说要云南女人那家包车过来看人。今天早上,李某某坐着红色面包车到村口接上自己,车上就李某某和司机两人。其坐车找到同村那老婆,她说女人在她妹夫王某某家,其和那老婆就坐车去了王某某家接住王某某和两个女人去了观音堂。李某某和要人那家联系后都去饭店吃饭,吃完饭就去了那一家,同村老婆对那家人说你们看看女人行不行,行的话你们拿x元钱,那家人说儿子不在家,等儿子回来问问再说。李某某看那家人不同意,就跟那家人要200元包车钱,这时公安局的人来了。

给云南女人找家就是找一家给他们当老婆,卖给他们。

给云南女人找家主要是想弄点钱。同村的老婆说事能成给自己和李某某每人300元,李某某也说事能成,观音堂那家给自己100元钱。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6月4日,汝州的张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说从云南领回一个小妮,走到半路了,让自己找买家。原来观音堂的刘某某说让自己给他儿子说个媳妇,其就给观音堂村刘某某打电话说别人从云南带个小妮,让他看看中不中。随后自己找了同村的张某甲租车,对张某甲说明天去北乡拉个小妮,给他100元钱。2009年6月6日早上,张某甲开车拉上自己到汝州接住张某甲又接住那个老婆又走四五里地到了一个村上有个四、五十岁的男人家,有两个小妮在那家,张某甲和那个老婆对那男的说收拾东西赶紧走,其和张某甲、老婆、云南两个小妮、那男的,张某甲开着车,一行七人就去了观音堂街上,新会的老婆安排先吃了饭,张某甲开车去东边柏树园路北院里等自己,其六人去了刘某某家,那老婆和张某甲把自己叫到屋外对自己说在别的地方都是三万,在这儿喽二万六,你给买家说吧。自己把刘某某叫一边对他说那小妮二万六,你看啥样。刘某某说那小妮太远,跑喽咋弄哩。张某甲说小妮跑喽俺赔你钱。到中午快十二点,刘某某的兄弟也去了说他们不要了,花钱也白花。自己说不要喽算了,但包车的100元你拿出来。刘某某不出钱。自己就给张某甲打电话叫过来接,张某甲到刘某某家路边向自己要车费,其说事没说成,你拉人的100元前回去给你。这时,派出所的人过来就把其几个住抓了。

老婆之前说小妮卖后,给自己和张某甲各300元钱。

参加卖小妮儿的有自己、张某甲和老婆、另外一个男的不知叫啥,要卖的小妮就在他家住,其四人一起卖的小妮。

拐卖的女人是张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联系的。

自己不清楚刀某某的妹夫是否知道两个女人是准备拉往宝丰卖掉的。其接着他们后在路上没商量过这事,但自己估计他应该知道,因为人是从他家拉出来的。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是刀某某她婆家妹夫。2009年6月3日上午,刀某某一个人到其家给其说“从老家来两个女老乡,家里没地方住,先住你家”。自己想着是亲戚就同意了。6月4日,刀某某把两个女人领到自己家住下后就走了。今天早上8点钟左右,刀某某领着三个人去其家了,说把两个女人带走哩,领的三个人其中一个是开面包车的司机,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还有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当时自己就知道刀某某要找地方把那个女孩儿卖掉,但不知要卖到什么地方。刀某某让其和她一块去帮帮她的忙,自己想着和刀某某是亲戚,她又不是当地人,说话别人听不懂,就同意和她一块去宝丰观音堂了。到观音堂后,刀某某领的那个五十多岁的男子不知给谁打电话让出来接一下,来个妇女带其去饭店吃饭,在饭店里,五十多岁的男子对在其家住的二十多岁的女人说,这就是你婆子哩,看多年轻!吃完饭到了那妇女家,一会儿她丈夫回去了,那老头给那家介绍准备卖的那个女的情况,后来那家的妇女说儿子不在家,他们做不了主。那五十多岁的老头感觉事情谈不成就问妇女要租车的钱,这时公安局来人了。

自己不知道刀某某要把二十多岁女人卖多少钱。刀某某没给其好处费。到饭店后其想着赶紧把那个女孩卖掉后好回家。

刀某某领两个女人到其家时说那是两个亲戚,其中一个准备给侄子介绍对象。开始自己不同意住在其家,因为自己不知两个女人到底是不是刀某某的亲戚,现在电视上宣传打击拐卖妇女,怕女人来路不正,再说刀某某的侄子已经有对象了,自己也是出于好心,劝刀某某安生过日子,别多管闲事。后来刀某某说没事,这都是亲戚,自己就同意了。

案发当天,刀某某几个人接女人去宝丰,自己不知道是去干啥,后来在观音堂饭店吃饭时,通过他们谈话才知道他们去观音堂给这两个女人找家哩,具体他们咋商量、要多少钱自己都不清楚。

刀某某当时让其跟她一块去宝丰,自己心里想着来的几个人都是陌生人,怕刀某某出啥事,就同意一块去了,但去干啥不知道。在去宝丰的路上没商量,没说干啥哩。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摩某陈述,(翻译人:蔡某阳)其是在缅甸做小生意的,前段时间,一个缅甸女子,其不认识她,她对自己说做小生意不挣钱,让自己和她一块到中国打工。然后,就一起从缅甸到中国,到中国后,一个四五十岁的女的带着自己和另外一个30多岁的女子坐火车到了一个城市,那四五十岁的女的下了火车,自己和另一个女子继续坐火车到一个火车站,又一个四五十岁的女的接住其二人。四五十岁女人把其领到她亲戚家,那家男主人有四十岁左右,其二人在这家住了两、三天时间,前几天一个早上,安排自己住下的女人领了辆面包车接住其二人,车上还有一个女的、一个老头,当时自己感觉是找到工作了。但是看着又不像给自己找工作,像是把自己卖掉。然后都上了车,他们把其二人拉到一户人家,四五十岁的女人和那家男主人说话,内容听不懂,感觉是要卖自己,是在谈价钱,停一会,警察把其带走了。其来中国境内,没有什么证件,护照。自己坐上面包车,车上有两个女的,一个是接自己的四五十岁妇女,另一个妇女四十多岁,还有两个男的,都是四五十岁,还有一个年轻司机。

(2)被害人孔某某陈述,2009年5月份,在云南省蟒师市打工,认识了当地一个女人,平时总叫她“大姐”,她的名字叫马某,马某说到河南打工挣钱多,“然后马某就带着其和另外一个女子来了河南,下车时是马某安排的另一个四五十岁的女人接的自己、接的女人后来知道叫刀某某,刀某某领着其二人到一家住了下来,并让那家的一个男的看着二人不让外出,说是准备给其找工作,住三天后,刀某某和另外一个女人,还有两个男的把其俩领出来,找了一家人准备把和自己一块的缅甸女子卖掉给人家当媳妇,后来没谈成,被公安抓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x年6月5日下午李某某对其说开车拉几个人去相亲、看家庭,从汝州到观音堂给自己100元钱。6月6日早上6时许其和李某某开车又接了几个人,后来知道叫张某甲、刀某某、王某某,孔某某,另一个女的是缅甸的,接上车后,张某甲和刀某某商量准备以x元把那个缅甸女子卖了,到观音堂后,买媳妇那家的人说不想要远处的人,怕不保险,然后他们坐上车,这时自己问李某某要车费,李某某说你等会,再联系一家,如果中喽就把车费给你,这时自己觉得李某某等人像是在拐骗妇女,就追着李某某要车费,一会儿,警察来了。

在刘某某家其看到李某某拉张某甲给刘某某说,好像是以x元把人卖给他,李某某和张某甲保证有户口、办手续。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李某某说给其儿子介绍对象,自己说可以。事后李某某经常给自己打电话说让其孩子赶紧回来。今天早上,李某某给自己联系,自己就让其老婆安排直接到饭店吃饭。后李某某一共六个人到其家,进屋后简单说几句,李某某把自己喊到院子里说刚才在屋里那最年轻的女孩,你只要拿x元钱,就把人给你留下。自己不愿意,又进屋后,李某某领的几个人也开始说这事手续齐全,人留着安全得很,不会有事,其中一个妇女叫娇的说,人给你后三年之内不会走,走了给你退钱。接着另一个50多岁的妇女递给自己几张证明、介绍信一类的东西说手续都齐全。另一个男的想给自己说话,其问他家住哪,他想了半天给自己说了个村名,其感觉这男的在骗自己。其兄弟对他们说我侄子不愿意。李某某说不中了我也不能赔钱,你把今天的租车钱240元钱付了,自己不给,他们就走了。

3、书证:说明、户籍证明等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刀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刀某某辩称,其不是拐卖,没有说过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四个被告人中有三人均供述向买方要x元的事实。刘某某证言也证实了李某某等人向其要x元,把人留下的事实。证人张某乙也证实在车上刀某某和张某甲商量以x元把缅甸女子卖掉。故刀某某的上述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甲辩称,其是给她找个家,不是卖她的辩护意见,经查,除张某甲和刀某某在车上预谋卖摩某外,在刘某某家李某某和张某甲还向刘某某要钱,并向刘某某保证三年内跑掉,还把钱退给刘某。可见,张某甲的目的并不是为摩某找婆家,而是以营利为目的。故其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这事,钱的事自己不知道,后来去刘某某家知道是说媳妇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害人孔某某证实其在王某某家住时,王某某看着不让出去,王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看押行为。其次,刀某某将被害人带走时,王某某自己也供述其当时就知道是要找地方把那个女的卖掉,仍然一同前去,为刀某某帮忙。在车上和到刘某某家刀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商量价格,且明码要价,王某某均一路陪同并未离开或制止。到饭店后其想着赶紧把那女孩卖掉后好回家。故其辩称没有参与,不知道钱的事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刀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松枝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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