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某,男。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本院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了(2007)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09)宛龙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于2009年1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09)宛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任某某撤回对江保全的起诉。二、撤销本院(2007)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恢复审理后,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6年6月6日,我把个人开办的荣生铸造厂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所有,由被告给我出具了x元的欠条,但被告一直未向我支付该转让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转让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某债权债务关系,2005年7月28日,由原被告等五合伙人开办了南阳市卧龙区荣生铸造厂。2006年6月6日,我受委托前去湖北十堰等地要帐领取票据时,原告让我给他写了欠条,其所诉的全部内容是瞎话,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由原被告等五人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出资成立了“荣生”铸造厂。厂地址于卧龙区X镇。因经营不善并造成亏损,其他合伙人相继退伙,该厂由原告一人经营并承担了铸造厂的债权债务,自2006年3月20日起,由原告个人经营。200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荣生铸造转让协议,把该厂的设备作价转让给了被告。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经任某某、李天重偿外债壹拾壹万玖仟元整,应在两年内全部还清。”其中涉及原告经手的借款x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书贵款壹拾万零贰仟元整,姜某某,06.6.6。”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合伙经营合同,荣生铸造(厂)转让协议,欠条等书证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荣生铸造厂的转让协议,而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显示的x元欠款,系由原告在经营期间所借的外债,原协议第五条约定应由被告在两年内还清,因原告经手所借的外债,在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中并未载明具体的债权人,故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只是双方对偿还债务方式的变更,原被告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受原告委托催要外欠帐x.50元时所领取的债权凭证,因被告所称的债权凭证已另行给原告出具了收凭条,与其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并不矛盾,故对其辩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守衔
审判员赵玉西
审判员来明锁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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