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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赵甲、赵乙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

被告赵XX。

被告赵XX。

第三人漯河市XX集团有限公司XX托管委员会。

原告冯XX诉被告赵XX、赵XX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赵XX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根据原告冯XX申请,本院追加漯河市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托管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7月21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1999年12月,双汇XX托管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资托管协议,期限50年,投资金额x元,由于被告无力投入,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入股x元,被告入股5000元,共x元投入双汇。200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出资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因被告未支付2005年前的分红,原告诉至法院。2008年8月25日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赵XX私自将原告入股双汇的x元股金权利转让给了其女儿赵XX,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宣告二被告2008年8月25日的转让出资双汇股金x元的行为无效。依法确认原告出资x元入股双汇的股金所有权。

被告赵XX辩称:1、冯XX向法院提出的出资合作协议是假的,我不认可。2、转让股金事实有因,是有偿转让。3、我与冯XX的纠纷赵XX不知道。4、冯XX起诉我,我没有告诉赵XX。

被告赵XX辩称:1、1999年12月23日,双汇集团资产托管委员会与赵XX签订的资产托管协议和给赵XX的出资证明书中登记的出资人是赵XX,上面没有冯XX的名子,被告赵XX有理由相信赵XX是2.5万元股金的合法所有权人。2、2002年8月19日被告赵XX与赵XX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3、2003年4月21日,赵XX与冯XX签订的出资合作协议,被告赵XX不知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赵XX没有法律效力。4、2008年8月25日,被告赵XX与赵XX经双汇资产托管委员会同意,办理出资转让登记手续,被告赵XX又与双汇资产托管委员会签订了相关手续,被告赵XX对赵XX转让的x元资产股金享有所有权。5、从《物权法》的角度讲,被告赵XX也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转让的三个法定条件。综上,冯XX与赵XX之间的纠纷与被告赵XX无关,被告赵XX也是善意,被告赵XX与赵XX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双汇资产托管委员会述称,我们给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是经他们本人申请,申请后才办理的,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3日,赵XX(甲方)与漯河市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托管委员会(乙方)签订一份x-Z2-GO19资产托管协议,约定甲方将合法收入的x元资金,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乙方依法进行对外投资管理活动,委托存续期限50年。由于赵XX出资时资金不足,为防止以后发生财产纠纷,2003年4月21日,赵XX(甲方)与冯XX(乙方)签订了出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出资金额分配,甲方5000元(其中乙方借给甲方4000元),乙方x元整,出资金额x元,资产委托存续期限为50年,资产委托存续期内的收益分配,按出资额的比率分配,每年年度分红与其他利益时,甲方按出资的x%享有收益分配,乙方按出资x%享有收益分配,在资产委托存续期内,收益分配不因甲方去世或无力支配财产能力而中断,存续期满后本金退还,甲方收本x$b74f%即5000元,乙方收本x`m4%即x元。后被告赵XX借原告冯x元于2002年已还清。因被告赵XX未把2005年至2007年的分红给冯XX,冯XX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原告冯XX与被告赵XX所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赵XX未经原告冯XX同意,于2008年8月25日把本人与双汇资产托管委员会签订的x-Z2-G019资产托管协议中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其女儿赵XX,赵XX办理了包括冯XX出资x元在内的出资证明书。

原告冯XX向本院提交一份本院生效的(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赵XX未经本人同意私自把自己的x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赵XX的事实。

经被告赵XX质证后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假的,不予认可。

被告赵XX质证后称,对其真实无异议,1,不是终审判决。2、原告与赵XX之间的协议赵XX不知晓,对赵XX无效。3、原告起诉赵XX,赵XX不清楚。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赵XX存在合同纠纷,不能证明赵XX与赵XX存在恶意串通。

第三人资产委员会质证后称此判决与我单位无关。

被告赵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赵XX与赵XX于2002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照片三张,证明被告赵XX的房子拆迁,需重新建房,把股权转让给赵XX的事实。

原告冯XX质证后称,对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协议若是2002年签订的,应在2002年向双汇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冯XX起诉赵XX一案时,赵XX并未提供这份协议,此协议也未提供给第三人。对照片不质证。

被告赵XX质证后称对被告赵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资产委员会质证后称被告赵XX提供的证据与其资产委员会无关。

被告赵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二)资产托管协议书和业务证明书,证明赵XX转让给赵XX的股权合法有效,赵XX享有所有权的事实。

原告冯XX质证后称,对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与赵XX提交的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赵XX对被告赵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资产委员会对被告赵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赵XX与双汇资产托管委员会签订资产托管协议后,又与原告冯XX签订了出资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属原告冯XX委托被告赵XX理财的一种方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冯XX与被告赵XX所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赵XX未经原告冯XX同意将冯XX所有的x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赵XX,该转让行为侵害了原告冯XX的合法权益,其转让行为无效,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2年8月19日被告赵XX与被告赵XX签订的协议中被告赵XX将原告冯XX在漯河市XX集团有限公司XX托管委员会入股的x元股金转让给被告赵XX的行为无效

二、2008年8月25日被告赵XX与第三人漯河市双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托管委员会签订的属于原告冯XX所有的x元股金的资产托管协议及被告赵XX的出资证明中属于原告冯XX所有的x元股金的出资证明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5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杨建民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若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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