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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现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现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珊菊、人民陪审员张鲜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0月20日在古丈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0月份,因双方感情破裂,我诉至法院,经法庭工作人员做工作后我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与我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4日在古丈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5日,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而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生育子女。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2008)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观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私自外出,常期与原告分居,现夫妻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霞

审判员张珊菊

人民陪审员张鲜梅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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