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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某甲因诉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齐某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齐某甲,男,汉族,七十八岁。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七十一岁。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男,汉族,四十六岁,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三十五岁,许昌县房地产管理处法律顾问。

第三人齐某戊,男,汉族,二十八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齐某甲因诉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齐某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第三人齐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辨称原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调查,本案原告在诉状中并未写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什么权益,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争议房屋及房屋所占宅基地都是原告的。因原告向该院提供的许昌县X乡烟墩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与第三人向该院提供的许昌县X乡烟墩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前后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向该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对争议房屋所占宅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和第三人的辨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辨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因本案被告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故被告和第三人的辨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因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齐某甲的起诉。

齐某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村里占用了上诉人的祖业宅基,故又给上诉人规划了一处新宅基,1986年上诉人在新宅基上自建了两间红瓦房,被上诉人未认真审核就将该房屋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故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的房屋产权证上写明房屋权属来源是自建,但1986年上诉人建房时第三人年仅5岁,不可能建房;第三人之父虽是上诉人养子,但早已单过且村里也给其规划有一处宅基,也与争议房屋没有任何关系,故被上诉人将该房屋给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第三人的房屋产权证。

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辨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第三人所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齐某戊在庭审中述称,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应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甲上诉称其对争议房屋及其所占土地均有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屋是其所建及其对争议房屋所占宅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以齐某甲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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