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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奇峰、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D-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李某路闹店镇供销社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崔某甲相撞,造成崔某甲当场死亡。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到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D-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李某路闹店镇供销社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崔某甲相撞,造成崔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谢某某逃离现场。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崔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到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其今天来是投案哩,2009年8月3日晚上7点多,自己驾驶豫D-x号重型货车碰住人了,其和柴某某轮换着给市区住的李某乙开车的。2009年8月3日早上自己从柴某某手里接过车,干了一天活,下午四点多在西区太红洗煤厂拉一车精煤准备往平顶山市六矿送。大概晚上七点半左右时其开着豫D-x号豪泺牌货车走到宝丰县X镇X街上,由西向东靠路右边开的。刚过闹店街西边的桥就发现路南边有个老头正东走,当时天下着小雨,当车离那个老头还有十几米时他突然往路北走,还走的可快。自己就赶紧踩刹车想停车,一看停不下来,就往路北打方向躲他,结果也没躲过去,自己的车的前头就撞住那个老头了,撞倒后车的右前轮从他身上碾过去了。其就把车停到路北边,下来看那个老头已经死了。路边的门市里也出来人了,自己怕挨打就正东走了,走时打了120和110。又给车主李某乙打了一个电话说车在闹店街撞死人了。再后来自己就一直站在现场东边那儿,看着交警出完现场后就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七点多,其骑着自行车从闹店小学回来。刚从学校出来见本村的崔某甲在闹店街X路北的超市X路南去,这时其见从西边过来一辆大货车,崔某甲已经快走到路南边了,大货车的前头保险杠撞住崔某甲,把崔某甲撞出去了。大货车看着是想躲他就往北边打方向,大货车前头右边的两个车轮就从崔某甲身上碾过去了,大货车的司机就把车顺正停到路北了,大致位置是王某甲的五金店门东边。王某甲和他儿子从商店里出来站车前头拦住车,叫司机下车哩。其过桥后听见有人说司机跑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大约七点四十左右,其和儿子王某丙在屋子里看电视,突然听见外边响了一声,就和儿子王某丙一起出来到门口,见照着其家门口的路上躺着一个人,已经被车压不中了。撞着人的车在路北边,车没熄火,其和儿子王某丙拦住车后,司机从车上下来把车门锁住,自己说你报案吧,司机说中,拿出手机向东边走,其就让他站住,司机正东跑了,其儿子打110报警了。

(2)王某丙证言所证与王某某证言相一致。

(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当天七点四十左右,听说其哥崔某甲让车撞住了,到现场见其哥在路上躺着,人已经成两截了,北边车头朝东停了一辆红色的大货车,事故科的人已经在那儿了。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自己是豫D-x号豪泺牌货车的车主,当天下午四点多的时候其雇的司机谢某某开车去西区太红洗煤厂拉精煤,准备往平顶山六矿上啦。晚上八点半左右,谢某某打电话说他在李某公路X街上开车撞住人了,人被撞死了。谢某某说被撞的老头从南往北过公路X路中间时又拐回来往路南走,躲到一起了,车的前保险杠撞住那老头了。后来就给他联系也联系不上了。

(6)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X号早上自己把车交给谢某某,X号早上接车时李某乙打电话说车昨天晚上在闹店出事了,就把自己安排到别的车上了。

(7)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3日晚上七点半左右崔某甲去其超市买烟,从超市出去有几分钟听见超市X路上有刹车的声音,还有好像是车压住啥东西的声音,其站门口看见崔某甲躺在路上人已经压不中了。撞住他的是一辆大货车。

3、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甲无责任。

(2)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3)、发破案经过证实了谢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证实谢某某一次性赔偿崔某甲亲属经济损失的数额。

4、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了崔某甲的死亡原因。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证实了事故的现场情况及车辆相撞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由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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