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玉,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郜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父女、母女关系,被告系二原告的独生女,是二原告的掌上明珠,被告09年年初结婚后,婚后对二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因二原告年老患病,无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收入,生活拮据,需要被告赡养。而被告不仅不支付赡养费,反而连面也见不上,故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规定支付二原告的赡养费及医疗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
2、原、被告户口簿
3、赡养协议
4、医疗费票据二十七张,合计9871.29元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无答辩。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2为国家机关出具的合法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有中间人为证,且赡养费数额符合当地农民消费支出;证据4是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票据,且是国家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可。
基于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父女、母女关系,被告系二原告的独生女。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09年年初结婚,婚后对二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二原告年老患病,无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收入,生活拮据,需要被告赡养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二原告年老患病,无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收入,生活拮据,被告作为女儿应尽赡养义务。现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自2009年7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甲、郜某某赡养费各100元。
二、二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9871.29由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二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三、二原告起诉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张某甲、郜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延超
审判员梁付营
审判员杨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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