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50年8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成年,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九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二○○三年,被告因盖房和做生意先后两次借我现金2.2万元,后我不断追要,一直到二○○九年五月九日,被告才给我出具借条,现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为2.2万元的借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南召县南河店派出所民警吴某昂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今年5-6月份的一天,共同找到吴某昂由吴某昂代笔替被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在名字上捺了指印的情况。
根据原告的陈某、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曾先后向原告借款2.2万元一直未还。二○○九年五月的一天,原告找到被告让其还款,被告没有归还。双方就一同到南召县南河店派出所,找到值班民警吴某昂,经双方同意由吴某昂代笔替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某某现金贰万贰仟元(x元)整,借款人陈某某”。条子写好后,陈某某在借款人处捺了指印。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2万元,有被告捺有指印的借条及替被告书写借条的执笔人吴某昂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应予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归还原告人民币2.2万元。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日期归还借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赵平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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