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又名李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省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李某己之父。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犯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己到汤巧云的代销店内,将汤巧云杀害,抢走香烟、饼干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0余元。经法医鉴定,汤巧云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锐器砍击颈部致颅脑损伤和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某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由于被告人李某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己当庭对抢劫杀死汤巧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相吻合,与证人XXX、XXX、XXX的证言相一致。
2、当庭出示现场提取的菜刀,经被告人李某己辨认确系其作案工具。
3、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商二院[2008]精鉴字第X号证实,被鉴定人李某己中度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4、商丘市烟草公司睢县分公司卷烟价格表证实,雄狮(硬)香烟零售价30元一条,上游(软)香烟零售价20元一条,红旗渠(银河之光)香烟零售价50元一条,金许昌(软红)香烟零售价25元一条,甲天下(醇和)香烟25元一条。
5、户籍证明证实,李某己生于1986年6月8日,汤巧云生于1935年9月14日。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由其监护人李某庚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上诉称: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上诉人李某己、李某庚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某己无罪。
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己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己、李某庚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李某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己2008年6月21日凌晨流浪到被害人汤巧云的代销店,持凶器将汤巧云杀害后抢走香烟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从李某己身上搜到的香烟等物品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某己也多次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和李某己、李某庚的上诉理由及李某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己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李某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庚作为李某己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李某己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己、李某庚的上诉理由及李某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常青
二ОО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庞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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