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燕某某,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9)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在自家院门外与丈夫的弟弟牛双喜发生吵骂、厮打。厮打过程中,牛双喜先将刘某某头部致伤,后刘某某从自家院内拿起一把钢叉将牛双喜胸部扎伤。牛双喜伤后被其家属送往医院救治。刘某某作案后即让儿媳xxx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刘某某送往乡卫生院治疗。被害人牛双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9时许死亡,公安机关随将刘某某拘传到开封县公安局,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法医鉴定:牛双喜系被尖刺类物体刺破心脏大出血而死亡;刘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原判同时认定: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已对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最轻的刑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及抢救记录,证实了被害人牛双喜系被尖刺类物体刺破心脏大出血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头部损伤系轻微伤。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件发生的地点、现场状况及在现场对血迹、钢叉等物证提取的情况。
3、DNA检验鉴定书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院内、院外及现场提取的钢叉木把上的血迹系被告人刘某某所留。
4、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钢叉,系刘某某将牛双喜扎伤所用的作案工具。
5、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接到刘某某家人报警的时间、报警内容及公安人员出警和刘某某归案的情况。
6、证人xxx、xxx、xxx、xxx、xxx等证人证实了案件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及刘某某与牛双喜对骂、厮打的经过。证人xxx、xxx证实看见刘某某持钢叉将牛双喜扎伤。
7、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的内容,得到证人xxx、xxx等证言的印证,并与尸检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DNA检验鉴定书及物证检验报告相吻合。
8、撤诉申请及协议书,证实了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后向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畸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与牛双喜在吵骂、厮打的过程中,双方都积极主动,刘某某头部先受伤,后持钢叉将牛双喜扎伤致死。刘某某系在互殴中持械致人死亡,主观上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关于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考虑到刘某某系自首、牛双喜对案件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判处等情节,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已属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庞宝峰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连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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