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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大连大力惠吉老人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振杰,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大力惠吉老人院。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无职业。

赵某某与大连大力惠吉老人院(以下简称老人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104O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11日,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撤销原审判决,不支持老人院支付我的基本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判决老人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赵某某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因此,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作出的判决结果相矛盾。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老人院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老人院为了利用赵某某的失业证申请优惠贷款,赵某某能够得到老人院为办理社保的相关待遇。赵某某个人已承担交付50%的社保金的事实,证明其对双方签订合同的认可,双方的本意并非真正用工。当事人双方为得到各自利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获得各自利益的非法目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赵某某依据此劳动合同主张相关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老人院不支付赵某某请求的基本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协助赵某某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王素杰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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