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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显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伍、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赌气将住房的门锁换掉,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欧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属实。被告现同意离婚,二个小孩由原告抚养。但要求原告补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无争议,其事实如下: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尹某贵,X年X月X日生一女尹某芳。双方于2002年5月9日自愿在常宁市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07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家庭和小孩关心较少。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雪佛兰牌小汽车一辆,双方协议价值为x元;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办了一个手袋厂,双方协议该厂价值为2万元,无共同债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但婚后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7年6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现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二个小孩,并自愿负担全部抚育费用,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请求,因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尹某贵、尹某芳由原告尹某某抚养,抚育费用自理,被告欧某某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尹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雪佛兰牌小汽车一辆、手袋厂一个,归原告尹某某所有,由原告尹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欧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经本院监交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雪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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