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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翟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翟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9)白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翟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得知被告人翟某某处有开石料厂所剩雷管后,二人即在翟某某家中商议买卖雷管之事。后翟某某以每枚8.5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雷管700枚,翟某赃款5500元。刘某又以每枚9.5元的价格将700枚雷管销于权军锋(另案),刘某获赃款6650元。案发后,雷管已被公安机关从权军锋处扣押。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爆炸物品寄存凭证、检验报告及各被告人供述在案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翟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刘某上诉提出,雷管是用于生产经营,且自己有坦白情节,是从犯,故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翟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买卖雷管700枚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翟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涉案人员权军锋证明,2008年10月的一天,他和权小峰(在逃)二人在(略)涉村镇北庄附近,从刘某处以9.5元的价格购买了700枚雷管,付了6650元,后被查获。

2、证人康耐(翟某某之妻)证明,翟某某开办的石料厂停产后有一些剩余的雷管由翟某某负责保管。

3、白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白水县泰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爆破物品寄存凭证记载,从权军锋处扣押电雷管1700枚,导爆管6枚并寄存。

4、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检验报告记载,白水县公安局送检的从权军锋处提取的雷管经检验为工业电雷管。

5、上诉人翟某某供述,2008年冬季一天,刘某打电话问他有无雷管,他说有几百枚。刘某就到他家,双方谈好雷管价格为每枚8.5元,他就从石料厂将剩余的700枚雷管拿回家,当时刘某给了他5500元,将雷管拿走了。他的雷管是纸质的,有黄某和绿色两种。

6、上诉人刘某供述与翟某某供述一致,并供述自己以9.5元一枚的价格将雷管卖给了权军锋,获赃款665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所持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买雷管后又加价销售给他人,显然是以盈利为目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用于生产经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上诉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坦白情节,但一审判决已对此情节予以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翟某某所持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爆炸物品寄存凭证、检验报告、同案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各上述人翟某某供述均可证实上诉人翟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雷管700枚的事实,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翟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品雷管700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闵卫红

审判员王洪池

代理审判员别周玲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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