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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8后10月13日作出(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乙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杜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民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净包工承建该工程,合同价款每平方米122元,水电每平方米8元,基础屋顶、女儿墙,工程量加800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工程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工程建筑,后因被告的原因,该房屋只建了三层,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除已支付的款项外,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8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的施工人员王某某协商,由王某某负责粉刷,价款为每平方36元,计款x元,该款项由被告与王某某结算,因此拖欠原告工程款为x元。由于设备均是原告的,并由原告派员进行看场,看场停工时间达1个月零10天,设备也未使用,由此产生的费用为2800元,加之三层主体带粉刷仍使用原告设备20天,产生费用1900元,共计4700元。

2008年3月21日,原告要求拆除并转移设备,被告却不让拆除,现设备仍在被告处,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受到了设备损失,以每天60元计算,计至原告拉走为止。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看场费、设备使用费共计47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费60元/天,自2008年3月21日至被告让原告拉走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已多支付原告工程款x.6元,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支付看场费,当时施工合同约定不支付看场费,被告没有阻止原告拉设备,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损失费。

反诉原告李某乙诉称,2007年10月2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民房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反诉人包工建反诉人的房屋,合同约定:成品房屋净包工122元/平方米,水电费8元/平方米,第六条约定基础、女儿墙、屋顶,工程量另加8000元,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由于被反诉人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施工,双方发生矛盾,被反诉人的施工量为460.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预算价计款x元(含水电安装费)。然而由于被反诉人系施工中突然解除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量价款中,部分工程量没有施工,或偷工减料,费用共计x.6元应当扣除,其中:1.内外粉刷460平方米×36元/平方米=x元,毛地坪460平方米×6元/平方米=2760元,六个厨房地板砖及墙面砖粘贴工时费1942.56元,六个卫生间地面砖和墙面砖粘贴工时费1838.04元,地面灰清除费460平方米×2元/平方米=920元,水电安装3800元,基础、屋顶、女儿墙工程量8000元,上述共计x.6元应当扣减;460平方米没有使用磨板施工,按15元/平方米计,应当扣减6900元;二楼没有用磨板和内壳子、圈梁、构造柱施工,按王某某施工合同无圈梁、构造柱施工90元/平方米,二楼共156平方米,差价款4992元应当扣减。被反诉人自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分五次在反诉人处领款x元,被上诉人超领施工款x.6元,应当返还反诉人。另外,被反诉人由于施工中偷工减料,现导致房屋下沉,出现地下室屋顶四角及一楼屋顶出现严重裂痕,房屋已成危房,由此给反诉人造成重大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维修事项,被反诉人应当维修,按总包工程预算x%计算,被反诉人应当赔偿反诉人损失678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x.6元;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房屋质量原因损失款6780元;3.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李某甲辩称,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内外粉刷无事实依据,地下室内外粉刷已做完,仅剩一、二层。毛地坪已做好,现浇时必须做好毛地坪,否则无法现浇。厨房、卫生间均是四间,不是六间,合同仅约定墙面砖,不含地板砖,共145.6平方米,按8元/平方米计算,共计1124.8元,已从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地面清灰已完毕,有证据证实,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完工料清。水电安装并非我方所致,所要工程款中不含此项。基础、屋顶、女儿墙三项,只有女儿墙没做,工程款中已扣除该项。施工中使用了磨板,因为没有磨板就现浇不成,这是基本施工设施,不存在去除构造柱是反诉人提出的,不是我方擅自主张的。另外反诉状称房屋已成危房,但未见危房鉴定,应有危房鉴定为据才能计算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依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指导进行,我方仅提供员工,若甲方认定不合格,可随时要求返工,故若出现质量问题,由反诉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民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主体内外粉刷、室内白沙浆照白、室内地坪毛光、女儿墙施工及厨房和卫生间瓷砖施工;工程质量为按被告李某乙提供图纸施工和甲方指导施工,以合格工程为准,层层圈梁和构造柱,内模板全现浇;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22元,水电每平方米8元,基础屋顶、女儿墙工作量加8000元;原告李某甲的设备由其负责看管;工程结束经被告李某乙验收后,扣除维修金3%,半年内付清工程款;原告李某甲必须做到文明施工,节约材料,落地灰泥当日回收,做到完工料清。后被告李某乙要求减少价款,原告李某甲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停工一个月,原告李某甲的设备仍停留在工地。2008年2月19日,王某某承建后续工程,与原告李某甲协商后,使用李某甲所留设备继续后续工程。原告李某甲完成的工程有地下室、一层、二层主体完工、地下室二间卫生间、二间卧室内粉及地下室外粉、地坪起毛。被告李某乙在原审时向本院申请对是否层层设定圈梁和构造柱及混凝土配制质量标准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因提供图纸对圈梁及构造柱不明确,构造柱数量不明确,圈梁构造柱混凝土强度等级不明确,双方未约定施工质量选用标准,而无法鉴定。

被告李某乙先后共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工程款x元。

2009年10月29日本院对双方争议房屋的相关数据进行现场勘验,经测量得出如下数字:地下室、一楼南北长12米,东西长11.6米,其中一楼南边出沿1米,东边出沿1.4米;二楼南北长12米,东西长13米;二楼空出的前沿长2.15米,宽1.4米;地下室内粉房间1长3米,宽2.9米,地下室内粉房间2长3.7米,宽2.3米,地下室厨房长3.7米,宽1.55米,卫生间长2.95米,宽1.95米;一楼厨房长3.7米,宽1.55米,卫生间长2.95米,宽1.95米;二楼厨房长5.1米,宽1.55米,卫生间长2.95米,宽1.95米;地下室凸出地面部分高度为0.6米,地下室房高为2.25米,一、二楼房高为3.1米,西面墙紧挨邻居未粉刷。原告李某甲对上述数字有异议,同意按被告李某乙在原审、二审及本次庭审中认可的460.2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所签的民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该合同,双方产生以下权利义务:

一、建筑面积。被告李某乙在原审、二审及本次庭审中均认定建筑面积为460.2平方米,而原告李某甲对此数字也予以认可,故建筑面积应按460.2平方米计算。

二、粉刷问题。

1.粉刷价格。在本院对双方的调解询问笔录中,被告李某乙主张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计算粉刷价格,原告李某甲认为室内粉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室外粉刷按墙体面积每平方12元计算,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地下室凸出地面部分高度仅为0.6米,若不区分内、外粉,统一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计算,明显不合理,故本院认定粉刷价格内粉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外粉按墙体面积每平方12元计算。2.粉刷面积。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人王某某证实,原告李某甲将地下室外粉全部完成,内粉只粉刷了二个卫生间和二个房间,证人王某某起初为李某甲干活,李某甲不干后,其接手下余工程,对案情有清晰的认识,故本院对其证言的内容予以认可。经测量地下室内粉的两个房间面积为3×2.9+3.7×2.3=17.2平方米,两个卫生间的面积为2.95×1.95×2=11.5平方米,以上内粉建筑面积为28.7平方米,外粉墙体面积为(12+11.6)×2×0.6-12×0.6=21.1平方米(西面墙予以扣除),以上李某甲粉刷部分的价款为28.7×20+21.1×12=827元。外粉总面积为(12+11.6)×2×0.6+(12+11.6)×2×3.1+(x%×2×3.1-(12×3.1×2+12×0.6)=248平方米(西面墙予以扣除),外粉总价款为248×12=2976元,内粉总价款为460.2×20=9204元,以上总的粉刷价款为x元。扣除上述李某甲粉刷部分的827元,未粉刷部分的价款为x元。

三、室内地坪毛光问题。被告方提供的证人王某某证实地坪起毛了,但没抹光,没专门作光地坪,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室内地坪的施工程度未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此部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厨房、卫生间瓷砖施工问题。此部分工程,原告李某甲未施工。厨房、卫生间瓷砖施工单价问题,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实地砖6元/平方米、墙砖8元/平方米,本院认为其符合市场行情,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方认为厨房、卫生间仅是墙面砖粘贴施工,不含地板砖粘贴,面积按145.6平方米计,每平方按8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习惯,厨房、卫生间瓷砖粘贴应包括地砖和墙砖的粘贴,其中墙砖按照惯例,仅粘贴到房高一半高度,其余空间留待房主自行设计。经测量,厨房、卫生间地砖粘贴面积为(3.7×1.55+2.95×1.95)×2+(3.7×1.55+2.95×1.95)×2+(5.1×1.55+2.95×1.95)×2=73.3平方米,厨房、卫生间墙砖粘贴面积为[(3.7+1.55)×2×3.1÷2×2+(2.95+1.95)×2×3.1÷2×2]×2+[(5.1+1.55)×2×3.1÷2×2+(2.95+1.95)×2×3.1÷2×2]=197.5平方米,厨房、卫生间瓷砖粘贴价款为73.3×6+197.5×8=2020元。

五、工程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图纸和甲方指导施工,合格工程为准,层层圈梁和构造柱,内模板全现浇。原审中,被告即向本院申请对是否层层设定圈梁和构造柱及混凝土配制质量标准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因提供图纸对圈梁及构造柱不明确,构造柱数量不明确,圈梁构造柱混凝土强度等级不明确,双方未约定施工质量选用标准,而无法鉴定。原告要求扣减此部分工时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六、水电施工问题。此部分原告未请求,不予处理。

七、基础、屋顶、女儿墙工程问题。基础及地下室、一、二层屋顶由原告李某甲施工,三层屋顶及女儿墙由王某某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基础、屋顶、女儿墙工程量加8000元,而原计划施工量为带地下室共X层,加上基础、女儿墙共8项,本院酌定每一项为1000元,李某甲所施的部分共四项:基础、地下室及一、二层屋顶,价款为4000元。

八、维修费用问题。原告李某甲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要维修,维修费用需要多少,被告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此部分不应支持。

九、看场费、设备使用费、设备损失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李某甲)设备归乙方负责看管,李某甲将地下室、一层、二层主体完工后,双方因价款谈不拢而发生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价款,后被告擅自更改价款,违反合同约定,由此导致停工一个月,在此期间发生的看场费应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证人王某某证实看场费每月八百、一千不等,本院酌定为900元,此后李某甲自认其将设备让与王某某使用,故之后的设备看管由王某某负责,设备既由王某某使用,也就不存在设备损失问题,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设备使用费、设备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十、地面清灰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落地灰泥当日回收,做到完工料清,被告李某乙提供证人证实原告李某甲未按约定完成清灰工作,且证实地面灰清除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计算,此部分费用为460.2×2=920元。

综上,被告李某乙下欠原告李某甲工程款460.2×122-x-x-2020+4000-920=91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下欠工程款9151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看场费900元。

上述二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诉讼费29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反诉费216元、192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张芳芳

审判员张丰景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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