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中,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1957年5月21日,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35岁,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海中、被告市政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刘某羽、吕某某以及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6日上午,原告父亲刘某生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南阳市X路与独山大道衔接处,右拐后行至在独山大道与衔接处约11米的地方,原告父亲因不知道也没有思想准备,突然驶进公路一塌陷坑里,造成车翻人落的悲剧。目击人告知:当时原告父亲面朝天、背着地不会说话、不会动、生命垂危。路边修自行车的陈保林和卖香烟的张秀荣目睹了全过程。事故发生后目击人及现场围观的人拨打了120急救中心和110指挥中心。刘某生经住院抢救9天后死亡。原告认为其父死亡与被告市政管理处管理瑕疵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市政公司是独山大道的施工者,存在设计、施工缺陷也是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因之一。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x.28元。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事发地即高新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由市政公司施工,其未将该路段移交给市政管理处。事发路段有严重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负有责任。原告父亲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有重大疾病,摔倒只是诱发原因。原告父亲自身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事发路段通车已有7年之久,已过保修期。原告说路面缺陷是由施工质量原因引起的,没有证据证实,该路段已经竣工验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上午,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西边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独山大道与高新路交叉口南20米处,在过一路坑时摔倒。事故发生后刘某生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09年6月7日又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昏迷待查、后循环缺血、心源性猝死、缺血缺氧性脑病、消化道出血、肺部感染。2009年6月15日刘某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生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165.71元(另医保记账1076.47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6087.89元(另医保记账x.1元),遵医嘱外购药3120元。
南阳市独山大道张衡路至312国道路X路工程是由被告市政公司于2002年8月26日开始施工修建,并于2002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建成通车,该工程完工后市政公司至今未办理道路移交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市政公司在独山大道张衡路至312国道路X路工程竣工验收、建成通车后至今未办理道路移交手续,市政公司成为该路段的管理人。因被告市政公司对该路段的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故被告市政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原告之父刘某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为以承担70%为宜。原告之父刘某生在骑车行驶过程中自身未注意路面安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承担30%为宜。因被告市政管理处不是上述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原告请求市政管理处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政管理处不承担责任。
二、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因受伤引发下列赔偿项目:
1、医疗费x.6元。其中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165.71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6087.89元,遵医嘱外购药3120元。医保记账的费用除外。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刘某生住院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元。
3、营养费180元。刘某生住院9天,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54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及护理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抢救的实际情况按二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9×2=540元。
5、丧葬费x元。根据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08年南阳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六个月为x元。
6、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某生已年满七十五周某,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x×5=x元。
7、精神抚慰金x元,刘某生虽然年事已高,但是其意外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南阳市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原告主张x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1-6项费用合计为x.6元,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x.02元,原告承担x.5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x.02元。
二、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上述一、二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
三、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63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473元,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张芳芳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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