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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54年5月15日。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其担任南召县教育局校建办主任,主管全县中小学校舍建、改造工程的规划、申报、监督检查、工程款的申批、拨付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07年至2009年4至5月份,9次收受他人现金x元据为己有。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认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两笔受贿计6000元不应认为犯罪及为公支出的证据予以认可,同意从犯罪总额中扣除,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诉请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的主要辩解意见为:指控第六、八笔受贿犯罪与事实有出入,且其它受贿款为公开支一部分,自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魏某某收受史××1000元钱属礼尚往来,收受李××的5000元是受人之托为他人办事,实际未占有。这两笔计6000元不应以受贿论;收受的其它款为公支出计x元应予扣除,犯罪数额应为5240元,还其有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其担任南召县教育局校建办主任,主管全县中小学校建造、改造工程的规划、申报、监督检查、工程款的审批、拨付的职务便利,从2007年前半年至2009年4至5月份,分别收受皇后乡康庄小学校长李××送现金1000元,乔端镇中心小学校长王×送现金2000元,小店乡建筑队负责人李××、李××送现金3000元,白土岗镇X村小学校长李××送现金2000元,南召县弘威建设监理公司经理赵××送现金3000元,南召县威凯建筑公司经理丁××送现金2000元,南召县X镇X村民李××送现金3000元,以上被告人魏某某共收受x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缴。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为皇后乡康庄小学、乔端镇中心小学检查校舍、察看工程进度租车、用餐等从受贿款中支出2830元;为我县学校老校舍改造、新校舍建设尽快立项、建设资金尽快拨付,去南阳市教育局、南阳市发改委协调关系支出3230元;为南召县威凯建筑公司、南召县弘威监理公司相托办事支出4700元,共计支出x元,扣除后,被告人魏某某实际占有受贿款为5240元。

上述事实,由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利益的供述;证人李××、王×、李××、李××、李××、赵××、丁××、李××给魏某某送钱的陈述,证人史××、李××、孙××、姬×等人证言,为公支出的票据及证词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对指控受贿的第6笔及第8笔计6000元,以及为公支出x元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的意见,已得到公诉机关当庭同意,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数额为5240元。由于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晋喜盈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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