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杨某乙系原告的近门侄子,2005年9月20日,被告在帮原告建房时被案外人黄X用砖头砸伤头部,被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支各项费用共计9200元,原告又去有关部门控告,上访共花去5000元。2007年2月8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与黄X达成调解协议,黄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元,被告收到赔偿款后仅付给原告6000元,下余的钱拒不支付,原告为主张其权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其垫支的各项费用共计508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票据一张(7495.05元);
(2)赔偿协议书及被告收条各一份;
(3)原告与被告父亲杨XX谈话录音光盘及按录音内容整理的材料一份;
(4)原告记录的费用清单一份。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血亲关系,被告在为原告帮工过程中受伤,原告起诉与情理不符,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的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代理人调查杨XX、刘XX、邱XX笔录各一份;
(2)被告身份证及住院病历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与原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被告的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反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的近门侄子,2005年9月20日被告在为原告义务帮工建房的过程中,被案外人黄X砸伤,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黄X赔偿被告杨某乙各项损失x元。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支各项费用共计9200元(包括医疗费7495.05元)。被告收到黄X的赔偿款后付给原告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垫支的其他费用,被告不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垫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80元,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在为原告杨某甲义务帮工建房过程中被案外人黄X致伤,被告杨某乙的损失应有侵权人黄X赔偿。被告与黄X达成调解协议并领取赔偿款,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原告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支的9200元钱,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已经返还的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还应返还给原告3200元。原告诉称其为向有关部门控告、上访支出的费用,因该费用被告并未实际支配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支出系为被告利益而支出,被告不应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为其垫支的医疗费等费用32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杨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2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刘凯
审判员李靖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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