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系原告长女),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某莲,系原告次女),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系原告三女),女,1971年农历4月7日生。
被告张某戊(系原告四女),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己(系原告长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庚(系原告次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赵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赵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己、张某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赵某某诉称,二原告含辛茹苦生养六个子女,均已成家另过。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或不完全尽赡养义务,导致原告生活无着落。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50元(不含住院费)。
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辩称,被告愿意赡养二原告,并且这几年来三被告和被告张某丙一直都管着二原告。被告张某己、张某庚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应减轻三被告的赡养义务。
被告张某丙、张某己、张某庚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婚后共生育子女六个,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丁、四女张某戊,长子张某己、次子张某庚,现均已成家。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已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被告也没有全面履行赡养义务,致使二原告生活困难。庭审中,二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六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零花钱300元,二原告的承包田由被告张某己、张某庚耕种,由其每年供应二原告面粉800斤、玉米200斤、食用油30斤,二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由六被告平摊。
另查明,(1)庭审中,二原告要求由被告张某己提供住房,并要求居住在东屋平房的北边两间。(2)在二原告起诉前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二原告将六被告养大成人,已尽了抚养的义务,现二原告已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原告的六个子女均应全面履行赡养义务。现二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零花钱300元,二原告的承包田由被告张某己耕种,应由被告张某己每年供给二原告小麦面粉800斤、玉米籽200斤、食用油30斤,二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由六被告平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已对二原告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可适当酌定其对二原告所尽的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向原告张某甲、赵某某支付生活费200元。从2010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赵某某上半年零花钱24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赵某某下半年的零花钱240元。
二、被告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赵某某支付小麦面粉400斤、玉米籽100斤、食用油15斤、零花钱250元,并提供其东屋平房的北头两间供原告张某甲、赵某某居住。从2010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赵某某上半年小麦面粉400斤、食用油15斤,生活费35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赵某某下半年小麦面粉400斤、玉米籽200斤,生活费350元。
三、被告张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赵某某支付零花钱250元。从2010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赵某某上半年零花钱350元、食用油15斤,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赵某某下半年零花钱350元。
四、原告张某甲、赵某某今后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各承担六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己、张某庚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史永军
人民陪审员吴明柯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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