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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丙、王某丁、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第三人王某丁,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丁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1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海、第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被告和原告之父张某乙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随张某乙生活,村里分的2万元现金归原告所有,暂由被告保管;房产6间原、被告和张某乙各两间。离婚后,被告将2万元现金交由钱某某保管,并将凭据交由第三人王某丁保管。因张某乙为照顾原告无法外出打工,经济困难,加之原告上中学后,学费、生活费开支增加,张某乙无力支付,原告和张某乙找到第三人要求取回存折,第三人不同意,但承诺每月由第三人取200元给原告。当原告去拿钱某,第三人又以被告不同意为由不予支取,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大不便。双方为此事反复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自2008年1月7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育费150元,并以被告所有的两间房产折抵;2、原告所有的2万元现金变更由监护人张某乙保管,第三人履行支付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由第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向本院代为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和原告之父张某乙协议离婚后,还曾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因为张某乙不想干活挣钱,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在出走的一年多时间里,张某乙从未与其商议过复婚一事。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自2008年元月7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50元抚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在被告和张某乙离婚时,被告已把户口所在地分给被告的1万元和原告分得的1万元作为抚养费给了原告,并和张某乙协商暂由被告保管,待孩子上高中或大学时使用。该2万元由被告存放在钱某某处至今,被告也曾告诉钱某某这2万元是原告上学的费用,由被告和张某乙亲自到场才能支取,因此该2万元被告一直在妥善保管。存钱某条子现在被告处保存。被告不同意把该2万元交由张某乙保管,因为原告现在正在上中学,国家有“两免一补”政策,一年上学的生活费不足2000元,但现在张某乙竟向亲戚借钱某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认为张某乙不适合保管该2万元。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话,因为被告没有其他收入,请法庭拍卖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X组X号的两间房产;如果张某乙确实为了照顾原告无法外出打工,经济困难,让原告面临辍学危险,那么被告愿意抚养原告,不要求张某乙支付抚养费。

第三人王某丁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一事系无理要求,因张某乙与被告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上已约定:户口所在地分给原告和被告的2万元现金归原告所有,即被告当时已经把自己分得的1万元作为生活费给了原告。2、由于被告和王某丁是亲姐妹,王某丁认为不应把该2万元交由张某乙保管,因在离婚时村里也给张某乙分了1万元,仅过了一年多,张某乙就已经将该1万元用于购买手机、电视、电脑等被告和王某丁均认为是不必要的开支,因此被告向王某丁表示不愿让张某乙保管该2万元,并曾说上中学有“两免一补”政策花不了多少钱,等原告上高中时将钱某出一部分,余下的每年支付一部分或等原告结婚时再用,另外该2万元现在钱某某处,存了两年定期,并且在存款时,被告已告知钱某某此款只有原告的父母同时到场才能支取,因此该2万元保管得很好。3、王某丁和原告只是亲戚关系,没有义务和责任承担诉讼费,并且王某丁保留对张某乙损害其名誉而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起诉权。4、2万元的存折开始时确实在王某丁处存放,但后来王某丙回来把存折拿走了,现在不知去向。

第三人钱某某辩称,被告确实有2万元钱某钱某某处存放,当时钱某某给王某丙打了条子。条子由王某丙自行保管。后来听说这2万元在王某丙和张某乙协议离婚时协商给原告了,因此钱某某告诉被告该笔款项只有在被告和张某乙都在场的情况下才能支取,但因双方一直都没来,钱某今仍在钱某某处存放。

根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系被告王某丙与张某乙的婚生子,在张某乙与王某丙2008年1月7日离婚时,双方协商: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户口所在地分给张某甲和王某丙的每人各1万元共计2万元现金归张某甲所有,由女方保管,待张某甲上高中或大学时取用;并约定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X组X号的房产张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各分得两间。王某丙将该2万元放在第三人钱某某处保管,由钱某某出具条据一份,该条据由王某丙自行保管。现因张某甲上学的生活费用增加,而张某乙在离婚后一直在家务农,耕种6.5亩责任田,无其他经济收入,生活较离婚之前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丙自2008年1月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150元抚养费,并将由王某丙保管的2万元交由张某乙保管,第三人履行交付义务。

另查明,张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自2007年9月开始在南阳市卧龙区X乡初级中学上学,现在该校9年级1班就读。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某甲的抚养费问题。在被告王某丙和张某乙离婚时双方协商婚生子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但王某丙作为张某甲的母亲,仍是张某甲的监护人,在离婚后虽不直接抚养张某甲,但对张某甲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应依法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张某甲在王某丙和张某乙离婚时已在南阳市卧龙区X乡初级中学就读,因张某乙在离婚后除务农外无其他收入,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原告要求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生活实际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子女有正当理由要求增加抚养费时,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某丙应自原告实际开始主张权利之日(在本案中即起诉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元。关于王某丙以何种形式履行其金钱某付义务,系在本案判决执行过程中应解决的问题。

二、关于王某丙保管的2万元。1、王某丙和张某乙在离婚时协商约定该2万元归张某甲所有,由王某丙保管,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张某乙和王某丙离婚时曾明确约定该2万元须至张某甲上高中或大学时再行取用,现张某甲仍在九年级就读,并未达到约定的动用该笔款项的条件。2、王某丙将该款项存放至钱某某处,由钱某某出具条据,钱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认可该事实,称2万元在钱某某处存放至今,并表示只有在王某丙和张某乙同时到场时方可动用。本院认为,王某丙作为张某甲的合法监护人,其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措施并无不当,该2万元目前保管妥善,并未造成被监护人的任何损失。3、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张某甲若需增加生活和教育支出,王某丙和张某乙均应首先以自身财产承担对张某甲的抚养和教育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该2万元目前保管妥当,故原告要求2万元现金变更由张某乙保管,第三人履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处分。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09年7月28日起,被告王某丙应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当月的抚养费150元,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5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张丰景

审判员张芳芳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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