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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胥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各异,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两次提出离婚,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前与婚后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希望财产维持现状,在谁处归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7)长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裁定,3.2004年5月22日长葛市丽华金银珠宝售后服务卡1份,购联想电脑收据1份,购窗帘收据1份,购床上用品收据1份,(2007)年订货清单一份,电视音响保修单1份,2006年11月20日销货清单两份,服装票据9张,证明以上财产属原告婚前财产,且在被告处;4.李艳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从被告处带走任何个人财物。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月31日购窗帘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处的窗帘是被告订做的,与原告无关;2.2007年1月26日长葛市丽华金银珠宝售后服务卡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首饰,且原告已带走;3.2006年9月12日钻石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钻戒,且交付原告;4.证人胥XX的出庭证词,证明被告给原告送好时交付原告方x元现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2007)长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裁定书、购联想电脑收据、2007年订货清单、电视音响保修单、2006年11月20日销货清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且形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4年5月20日长葛市丽华金银珠宝售后服务卡、购床上用品收据、证明所载物品在被告处,被告称该部分财物在原告处不在被告处,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窗帘收据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服装票据被告认为系原告个人消费,且时间已改动,不应认定的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是原告在婚后购买物品,且时间改动,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李艳丽证明,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采信该证言。因证人李艳丽系被告亲属,和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供的购窗帘收据,原告称是原被告一块购买的窗帘,不是两套窗帘,因被告提供的收据只证明付款人为桥南二组,而非被告,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长葛市丽华金银珠宝售后服务卡、钻石鉴定书,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称该物品在被告处。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夫妻矛盾,2007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7月被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申请撤诉。2007年12月19日被告又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因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了被告的起诉。2009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21寸海信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布衣沙发一套(2、X组合),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电脑柜、书柜各一套,VCD音响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套,梳妆台一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各归各有。原被告称所购金银首饰均在对方处,双方均不认可,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又无法查明,故本院对原被告要求对方返还各自所购饰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胥某某离婚。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婚前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21寸海信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布衣沙发一套(2、X组合),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电脑柜,书柜各一个,VCD音响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套,梳妆台一个。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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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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