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0年5月30日经漯河市郾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09年9月18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崔建伟、王耀印(二人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后,三人携带匕首、木棍等物到本市X路源汇区X乡X路段,将驾驶农用货车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陈X、陈XX拦下,将货车车窗砸烂后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由于被害人陈X、陈XX极力反抗并逃脱致使三人抢劫未能得逞。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陈X左上肢扎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用刀伤人,被害人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崔建伟、王耀印(二人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后,三人携带匕首、木棍等物到本市X路源汇区X乡X路段,将驾驶农用货车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陈X、陈XX拦下,将货车车窗砸烂后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由于被害人陈X、陈XX极力反抗并逃脱致使三人抢劫未能得逞。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陈X左上肢扎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4、同案犯王耀印、崔建伟的供述;5、被害人陈X、陈XX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晓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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