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提起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鸣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23日14时许,南阳市百花剧团在卧龙区X乡X村訾沟演出时,被告人贾某某(系该剧团厨师兼司机)与被害人米某某(系该剧团团长)发生冲突,二人在争斗中被告人贾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米某某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米某某的伤情够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被害人米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诉称,2011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从身上取出早已准备好的菜刀,将原告人砍伤,后被告人逃跑。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人的身体健康,也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人民币x.2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外购药票据、伤残鉴定等证据。建议法庭从重处理。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14时许,南阳市百花剧团在卧龙区X乡X村訾沟演出时,被告人贾某某(系该剧团厨师兼司机)与被害人米某某(系该剧团团长)发生口角。二人在争吵中,被告人贾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米某某面部及右手拇指砍伤。经法医鉴定,米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1年8月7日,被害人米某某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受伤后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8日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766.74元,CT检查费440元,根据医嘱外购药费用2046元。另米某某系南阳市X镇居民,长期从事文艺演出,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1年2月23日下午,我接到米某长电话,赶回厨房。我们话不投机就厮打起来。我伸手掏出放在后腰的菜刀,用刀往他头上、身上乱砍,米某长拿个椅子往我身上打,五哥也拿个椅子。他二人把我菜刀夺下来,我见把米某长砍伤了就跑了。

2、被害人米某某陈述:2011年2月23日下午,我和陈五太到厨房不见贾某某,我就给他打电话。没说几句话,我就看见他往腰里摸东西,拿出一把菜刀。我就喊“五太哥快打110”。我随手拿把凳子没挡住,感觉他的刀砍到我的鼻梁。陈五太从后面抱着贾某腰,我上前夺菜刀。后来王仁侠和张兰进院,小贾某跑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XX证言:2011年2月23日下午两点多,我和米某某找小贾某事。他二人发生争执,小贾某背后掏出一把菜刀,朝米某某头部砍去,刀砍到米某鼻子,血流的到处都是。我趁机从后面抱住小贾,米某来夺刀。米某我打电话报警。随后我把米某到市中心医院。

(2)证人张XX证言:2011年2月23日下午,我在剧团訾沟演出场地,小贾某来跟我说话,后来他接个电话,说是米某某找他。再后来,我给小贾某电话,他告诉我说出了点事,他砍米某某一刀。

(3)证人王XX证言:2011年2月23日下午两点多,我和张兰发生争吵,后来我跑到剧团厨房门口时,看见陈五太在打电话,团长米某某左手捂着鼻子,顺手流血,右手拎把菜刀。米某是小贾某他的R26;R26;R26;R26;R26;

4、鉴定结论

(1)(宛)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米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2)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米某某伤残程度已达九级。

5、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4)抓获经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及外购药相关票据等证据。

上述事实,经庭审出示证据、质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医疗费3766.74元,CT检查费440元,医院同意的外购药费用2046元,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共计6252.74元。其它依法应支持的费用为:鉴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护理费按2010年河南省服务行业收入x元/年即x元÷365×14天×1人=860.64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10年文化娱乐业收入x元/年即x元÷365×165天=x.77元;伤残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赔偿20年,被害人构成伤残九级,按20%计算,即x.56元×20年×20%=x.24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x.39元由被告人贾某某承担。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请求的赡养费,庭审中原告人未提供其家庭成员的依据,且原告人的损伤不影响其尽赡养义务。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9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张震

审判员曾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