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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南阳市老干部休养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金山、韩某某,南阳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老干部休养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南阳市老干部休养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金山、韩某某、被告南阳市老干部休养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被告2005年4月以改造为由,进行商住楼开发,建高约65米的商住楼,该商住楼的开发经南阳市中级法院终审认定南阳市规划局规划行为违法,该高楼的建设侵害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现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南阳市老干部休养所辩称,原、被告并非相邻关系,二者之间相隔了一条区X排四层高的民房。原告居民楼与其南面相邻的民房间距较小,其通风采光的影响只能因其近邻所致,被告建筑物高度与原告建筑物间距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不构成对原告通风采光权的侵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近邻关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被告之间相隔了一条曙光村的4米宽的区X排民房。原告居住的楼房为三层高的单元房,原告居住在该楼房的二单元三楼东户。被告干休所为建筑高度64.7米、面宽67.54米的高层楼房。经现场勘验原告所住楼房与被告高层楼房相距共计50.89米。原告的住房大寒日日照时数为4小时(日照时间计算高度1.2米)。南阳市规划局为被告所颁发的宛市规管字(2005)第X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日照分析图、现场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宣读和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南北近邻关系,应当在采光等相邻权方面相互尊重,相互给予方便。被告在拆除旧房建筑新房时,没有根据新建房的高度及长宽与原告住宅保持足够不影响采光的距离,侵犯了原告应当享有的采光权,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考虑被告的房屋已经建成,原告要求被告适当给予补偿,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具体补偿数额,考虑到原、被告相隔较远,影响不大,按1000元补偿为宜。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建筑与原告住宅保持了足够距离,符合南阳市关于住宅之间相邻距离的规定和国家关于相邻采光时间的规定问题,因《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根据日照、通风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实际情况,规定了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朝向为正南北向的,其正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现原、被告正向间距不足1.3倍,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老干部休养所补偿原告周某某采光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南阳市老干部休养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相庆磊

审判员李运长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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