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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被告胡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运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鹏担任审判。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胡某与我女儿于2007年7月份离婚。在被告与原告女儿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继续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有借据。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起诉时支付利息。

被告胡某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之女儿姚峰与被告胡某于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与2007年7月2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胡某借用杨某某现金x元并除具有借条一张。该笔债务,胡某明确表示由其一人承担并偿还。后经杨某某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2007)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将现金x元借给被告胡某适用,被告胡某也出具有借条,双方亦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胡某借用此现金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贷,不及时返还即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虽然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被告胡某已明确表示由其一人偿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胡某返还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合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鹏

二00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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