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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新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阳县沙岭铸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文洪,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沙岭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强,系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新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08)辽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新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洪、周某乙,被上诉人辽阳县沙岭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30日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订购铸钢件,共18张图纸,共计171件;2、乙方按甲方提供图纸进行生产,材质按图纸;3、铸钢件单价每吨6000元整;4、工期7月20日交货;5、乙方负责送货,甲方见货付款;6、如果有废件,以废件换好件;7、预付款x元,由银行转账。协议达成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方向原告方提供了图纸、图号、件数、材质和预付款x元。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向被告交付131件、5625公斤,二次合计x公斤,按单价每吨6000元计算,总货款为x元。原告方于2008年4月25日给被告开具了一张x元的发票,但货款额为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协议加工送至被告处后,被告就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至今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对此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原告交付的货物有重大质量问题,又逾期交付且少加工10件一节,因原告否认,且认为少交10件是被告电话通知少加工10件,双方关于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合同中在第6条明确约定“如有废件,以废件换好件”。原告2007年7月17日交付30件,如质量有问题,应在下批更换,况且质量问题砂眼(被告只提出多次出现砂眼),应肉眼就能发现,被告收货时如发现砂眼应拒收,被告验收并且货物已全部使用,就应给付货款,被告此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双方于2008年4月25日已达成一致,货款额商定为x元,且已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应以发票为准一节,因原告否认,且发票额又是x.36元,与被告所辩总额中减去x元的数额不符,被告所辩前款应以发票为准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辩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新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欠原告辽阳县沙岭铸造厂的铸钢件款人民币五万四千二百五十元,并从二零零七年七月日十三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应给被告开具剩余的发票。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元、保全费五百六十五元,计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新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新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迟延交货,且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于2008年4月25日对欠款数额重新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出售给上诉人的货物是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出具的收条,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也未就价款问题达成新的协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新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

辽阳县沙岭铸造厂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在收到产品后应立即给付加工费,拖欠至今系违约行为,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加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另有10件铸钢件至今未交付”一节,因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主张161件铸钢件的加工费,不包括未交付的10件,且对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加工的铸钢件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减少加工费,上诉人只需再给付x元”一节,因上诉人未向本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否认,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沈阳新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年铁鹏

审判员丁红霞

审判员刘玉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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