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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现住(略),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天新,系辽阳市文圣区武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现住(略),系个体养殖户。

委托代理人王盈秋,系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09)辽阳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天新,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盈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甲、刘某乙系亲姐妹关系,双方户籍均在(略),于1998年l0月28日刘某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略)X组平房两间,面积48平方米,以16,000.00元卖与刘某乙,双方的父母作为中间人,刘某乙交买房款,刘某甲交付了房屋和房照,均经过母亲的转交。刘某乙居住该房已经1O年整,刘某甲从未反悔,因河东村的房屋欲动迁统计房屋所有权人,刘某乙准备更名过户,刘某甲不予协助。

上述事实,有刘某乙提供的属刘某甲姓名的房屋所有证,双方母亲签名的收款收条,双方父亲刘某富、母亲王秀兰的当庭证言,能证明刘某甲己于1998年l0月将自己私有的两间房屋卖给了刘某乙,证人郭宝春、苏洪宝的当庭证言,能证明该房屋十年来一直由刘某乙居住。还有刘某甲的录音在卷佐证,能证明刘某甲已收到刘某乙给付的16,000.00元购房款,这些证据在庭审中已经举证、质证,可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于1998年10月28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合同,刘某乙交付了买房款16,000.00元,刘某甲交付了房照和房屋,该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予以确认。刘某乙要求刘某甲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以自己没有卖房,父母也无权卖自己的房屋为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刘某乙与刘某甲于l998年l0月28日因口头买卖房屋而形成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刘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刘某乙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某甲承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房屋系不动产,在我国不动产适用登记制度,对此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审法院在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认定该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子以确认,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案由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应以房屋买卖合同(即卖房契据)是否有效认定案件依法判决。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即卖房契据)是由父亲刘某富书写,该卖房契据上并没有房屋出售人与房屋购买人的亲笔签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诉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因此,该卖房契据不具备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定要件,是无效合同。三、原审法院认定案件无有效证据证明,用推断性结论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上诉人姓名的房屋所有权证,只能证明本案争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并不能证明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母亲王秀兰签名的收条与其当庭证言、父亲刘某富书写的卖房契据与其当庭证言之间均相互矛盾,且二位证人是近亲属,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无法律效力的证据,用推断性结论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人与上诉人刘某甲是亲姐妹关系。1998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协商同意,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辽阳市太于河区X乡X村X组平房2间,面积48平万米,以16,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上诉人,并由双方的父母作为中间人,由父亲起草了一份卖房契据,由父亲代签的字。被上诉人将买房款16,000.00元交给了父母亲,由母亲王秀兰将16,O00.00元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收到钱后将该房照交给了母亲,由母亲将房照转交给了被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及双方的父母都认为买卖房屋双方是亲姐妹关系,不会发生纷争,没有必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上诉人一直居住此房至今。如今此房即将动迁,上诉人却丝毫不顾手足之情,对房屋买卖事实加以否认,企图达到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双方买卖房屋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上诉人已收到了被上诉人买房款16,000.00元,因此,买卖合同成立,也是合法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房屋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已达十年之久,被上诉人已给付房款16,000.00元,房权所有证也在被上诉人之手,双方父母又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购买房屋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

审判员喻政文

代理审判员张宏伟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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