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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白某某因股票合伙经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现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现住(略)-7-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现住(略)-18-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辽阳市人,现住(略)-2-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现住(略)-4-X号。

委托代理人仇某庚,男,1973年10月10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现住(略)-4-X号。系仇某己哥哥。

上诉人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白某某因股票合伙经营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08)辽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白某某,被上诉人仇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8日崔某君在锦州证券辽阳证券交易营业部交纳保证金并开设股票帐户,2000年6月,该营业部转为广发证券辽阳民主路证券营业部,崔某君股票卡号x。崔某君与崔某戊系父子关系、与崔某丁、崔某丙、崔某乙系同胞兄弟、姐弟关系。原告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乙与被告仇某己丈夫崔某君及崔某飞口头约定合伙炒股,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及崔某飞将自有资金交给崔某君,由崔某君在自己名下的股票帐户内进行操作。2001年7月4日各合伙人所占比例为崔某君42.485%(资金余额x.41元)、崔某乙16.687%(x.73元)、崔某丙13.695%(x.53元)、崔某戊17.530%(x.43元)、崔某丁4.695%(5452.27元)、崔某飞4.928%。2001年8月8日崔某君股票帐户中其本人的余额x.41元。2001年8月31日崔某飞退伙并取走投资款和分配的利润,剩下的合伙人所占比例变更为崔某君44.44%、崔某乙17.61%、崔某丙14.47%、崔某戊18.52%崔某丁4.96%。2001年7月4日至2007年1月31日崔某君将上述股票帐户内以现金方式存款x元(含崔某飞2500元),通过银行转存x元,以现金方式取款x元(含崔某飞退股取款8224元),通过银行转取x元,扣除崔某飞的存、取款金额,崔某君总计存款x元,取款x元,取款多于存款x元。

2007年1月崔某君因交通肇事意外死亡,1月31日股票帐户内库存股票为ST巨力1100股、众和股份600股、洪城股份1080股、中铁二局1863股、东方通信5320股、大连圣亚670股。2007年9月24日被告仇某己将帐户中各股全部清仓,资金总额为x.31元,进行中国神华股票的交易。截至2008年4月17日崔某君名下的股票帐户内持仓股票中国神华1500股,资金余额x.44元。截至2008年12月8日该股票帐户内持仓股票中国神华1500股,资金余额x.91元。2008年5月原告崔某丙、崔某乙曾找到被告单位领导,请求协助做被告工作,以解决股票合伙问题、返还股票投资。

原审法院认为,股票市场存在很大风险,原、被告均是明知的,原告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乙与被告仇某己丈夫崔某君之间自愿达成的股票合伙经营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各方应依据法律规定的合伙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准则进行经营。现原、被告双方对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乙在2001年7月4日之前的投资金额及所持股票的比例没有争议,只是对崔某君、白某某是否进行股票合伙投资、享有股份及崔某丙、崔某丁是否已退出合伙产生争议。鉴于原告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在股票投资中有白某某参与,故被告反驳意见成立,应认定白某某不是本案股票合伙经营的合伙人,崔某君应为合伙人之一,并占有44.44%的股票及资金份额。对被告提出崔某丙、崔某丁分别于2004年4月25日、8月19日退出合伙一节,崔某丙、崔某丁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相关便签又没有崔某丙、崔某丁二人签字,故不能认定二人已退伙。综上,现原告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乙以崔某君已死亡为由,请求解除合伙关系,虽然入伙时没有书面协议约定退伙事项,也予以准许。关于退伙后对股票帐户库存的股票及资金的分配,原告提出以2007年9月24日被告擅自进行股票清仓后的资金总额进行分配,被告提出应以股票帐户中现有库存情况、各人的投资比例为基数,考虑当时各合伙人并未退伙,故应以股票帐户中现有库存情况并参照各人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另查,崔某君个人所占的股票及资金份额属其与仇某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份额中的一半属仇某己所有,另一半属崔某君遗产,原告崔某戊与被告仇某己作为崔某君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乙与崔某君之间的股票合伙经营协议终止;二、崔某君在广发证券辽阳民主路证券营业部x帐户内持有股票中国神华1500股、资金x.91元,各合伙人分配如下:原告崔某丙占有股票及资金份额14.47%,分得中国神华股票217.05股,现金2781.70元;原告崔某戊占有股票及资金份额29.63%(含崔某君遗产11.11%),分得中国神华股票444.45股,现金5696元;原告崔某乙占股票及资金份额17.617%,分得中国神华股票264.15股,现金3385.20元;原告崔某丁占有股票及资金份额4.96%,分得中国神华股票74.4股,现金953.50元;被告仇某己占有股票及资金份额33.33%(含崔某君遗产11.11%),分得中国神华股票499.95股,现金6407.30元;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诉讼保全费210元,合计3590元,由被告仇某己负担2322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268元。

上诉人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白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崔某君不是合伙人之一,1997年在崔某君结婚之前,上诉人即口头委托以崔某君个人名义炒股,一直延续至崔某君死亡。上诉人在此期间陆续投款,至2001年7月3日股本金为116,136.96元,2001年7月4日后崔某君陆续存入106,410元,至2007年1月31日崔某君共取款140,900元,多支取53,790元。故在崔某君死亡时,股本金总额中已无崔某君股本金。二、从上诉人出示的崔某君亲笔凭证,原审法院认定白某前面有污点和凭借被上诉人出示的无任何签名的三份记录凭证,证明无上诉人白某某股本金,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崔某戊、崔某丙在2001年6月2日以后又存入股本金x元(其中崔某戊于2001年10月25日存入x元、崔某丙2002年4月17日存入6000元)。三、2007年1月28日,崔某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其返还股权证、银行卡,但被上诉人在明知其不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拒不返还股权证、银行卡等相关手续,而擅自做主,将上诉人的股票全部清仓,资金总额为154,034.31元,又私自购买中国神华股票,造成损失,完全是由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该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公正下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仇某己答辩称,崔某君在2003年6、7月确实取出了60,000.00元资金,上诉人主张时崔某君为买房和装修而占用了上诉人的资金,但上诉人就该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并不参与股票经营,崔某君因何支取资金答辩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在诉讼中只称他们投入了多少资金,而从不提及盈余分配,在崔某君经营股票的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其炒股始终处于盈利状态,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崔某君支取的资金是向各投资人分配盈利。投资股票存在风险是尽人皆知的客观事实,本案中的股票贬值是股市动荡的必然结果,并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同时答辩人占合伙的比例最高,也是最大的受害者。原判按现有库存情况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4日崔某君股本金为48,842.41元,2001年6月2日以后,上诉人崔某戊、崔某丙又陆续投入股本金,其中崔某戊于2001年10月25日存入股本金13,300.00元、崔某丙2002年4月17日存入股本金6000元。2001年7月4日至2007年1月31日崔某君在其股票帐户内共存款106,410元(其中包括崔某戊13,300元、崔某丙6000元),取款140,900元,取款多于存款34,490元。崔某君实际多提起股本金53,790元(34,490.00元+13,300.00元+6,000.00元)崔某君本人已无股本金。其余各合伙人所持股本金比例为:崔某乙24.08%、崔某丙27.26%、崔某戊41.88%、崔某丁6.78%。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乙与被上诉人仇某己丈夫崔某君之间自愿达成的股票合伙经营口头协议,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合伙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仇某己非合伙人,在其丈夫崔某君死亡后,未经合伙成员同意及授权,私自将合伙人所持股票全部清仓,并购买其他股票,对此被上诉人没有代理权,且未经上诉人追认、并明确表示否认,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股票进行的清仓、及清仓后购买其他股票的行为均属无效。鉴此,上诉人上诉有理,被上诉人应将原有股票清仓后所得资金总额154,034.31元按各合伙人所占比例予以返还。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对现持股票,按各合伙人所占比例予以返还不当,应予纠正。二审中,关于上诉人崔某戊提出2001年10月25日其存入股本金13,300元、崔某丙提出2002年4月17日其存入股本金6000元,被上诉人均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08)辽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08)辽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仇某己返还上诉人股本金总额154,034.31元,其中按比例应返还上诉人崔某丙股本金总额的27.26%即41,989.75元、崔某乙24.08%即37,091.46元、崔某戊41.88%即64,509.57元、崔某丁6.78%即10,443.5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诉讼保全费210元,合计697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2536元、被上诉人仇某己负担44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智

审判员车安

代理审判员刘军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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