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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安某某、任某丙、吕某某、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某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张某乙,该社职工。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任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任某丙、吕某某、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南阳市X村X号。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卧龙信用联社)诉被告安某某、任某丙、吕某某、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8日、2009年7月2日依法向被告安某某、任某丙、吕某某、乔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九时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乔某某,被告任某丙、吕某某、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安某某由任某丙、吕某某、乔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至2007年10月10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罚息拖欠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安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按双方约定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任某丙、吕某某、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10月10日安某某出具的借款申请书;2、2006年10月10日任某丙、吕某某、乔某某分别出具的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三份;3、2006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4、2006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5、2006年10月10日安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

被告安某某无答辩、未举证。

被告任某丙、吕某某、乔某某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担保属实。

被告任某丙、吕某某、乔某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卧龙信用联社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直接反映双方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及安某某收到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安某某由任某丙、吕某某、乔某某担保,以“建房”为由,向卧龙信用联社的下设分支机构北京路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时,任某丙、吕某某、乔某某分别出具了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北京路信用社经审批后,双方于当日分别签订了以北京路信用社为贷款人、以安某某为借款人、以任某丙、吕某某、乔某某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0月10日到2007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9.045‰、逾期罚息:按合同载明月利率的30%—50%加罚。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期限、月利率、逾期罚息与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同时,又主要约定,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在二份合同上签字、捺押、加盖个人印章。二份合同分别签订后,北京路信用社于当日支付借款x元,安某某收款后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押。该笔借款到期后,安某某对借款利息付至2007年1月31日,但对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2月1日起以后的利息拖欠至今未付。卧龙信用联社因多次催款未果,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安某某由任某丙、吕某某、乔某某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北京路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该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二份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二份合同签订后,北京路信用社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安某某收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借据是信用社贷款的债权凭证,因此,安某某由任某丙、吕某某、乔某某担保向北京路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安某某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安某某借款后不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依法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罚息的民事责任。任某丙、吕某某、乔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其均应依法按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某,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某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某某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9.045‰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自2007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9.045‰的40%计付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任某丙、吕某某、乔某某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任某丙、吕某某、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某,有向债务人安某某追偿的权利。

诉讼费1481元,由被告安某某、任某丙、吕某某、乔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481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云

审判员:谢金海

审判员:杜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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