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园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某与被告万家园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一次性支付了房款,现已二年有余,被告迟迟不交付原告房屋产权证书,现请求判令被告办理房产证,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万家园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知是哪一套房子,且房产证系代办,原告要提交相关证件手续并要交一定的费用,契税等才能办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万家园滨河鑫苑一号楼购买房产一处,面积141.56平方米,价款x元,并支付购房产办证款5569元,液化气管道初装费2400元,中央空调管道初装费180元/M2。物业维修基金4284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此合同时,给房为现房”,第十条约定“乙方交清全部费用的,甲方负责办理房产手续。国家统一规定的房产契税及有关办理产权证费用由乙方支付,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各项费用,被告于2006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5份证据,即:“收交款单位、闵某,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仟贰佰零玖元,收款事由:滨河X号X层东北户。”“收据,交款单位:闵某,人民币伍仟伍佰陆拾玖元,收款事由:滨河鑫苑一号X层东东北户房产证费”;“收据,交款单位闵某,人民币肆仟贰百捌拾肆元,收款事由:(滨河)大修基金;”“收据,交款单位:闵某,人民币贰万伍仟肆佰捌拾元,收款事由:(滨河)X号X层东北户中央空调费”;“收据,交款单位:闵某,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收款事由:(滨河)X号X层东北户液化气初装费”;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当庭质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费用,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到有关部门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至今未办理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权证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货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原告购买房为现房,故办证日期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因此违约日期应为2006年10月3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有关部门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6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x元的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河南省万家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某
审判员:徐启明
审判员:田广军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宛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