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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南阳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汤某,南阳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景超,南阳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马某丁,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南阳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马某丙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南阳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是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9日11时30分被告马某丙驾驶张顺献所有的豫R—x号中型自卸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七里园乡X村张楼村间道时碰撞到在前同向放学回家的原告张某甲,导致原告左脚及小腿受伤,后送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左小腿被截肢,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所受损失如下:一、医疗费x元;二、残疾赔偿金x元;三、护理费,住院39天,2人护理每天40元共计3120元;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前76天,一个人每天40元共计3040元;安假肢训练期间20天,共计21次,一人护理每天40元,共计x元,护理费共计x元;4、交通费,住院期间5349元,120派车费用1800元,以后安装假肢时交通费21次,2人每次200元计8400元,共计x元。5、食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费3人39天,每人每天30元共计x元;住宿费39天,每天60元计2340元。所有安装假肢21次,2人每天30元,一次20天计x元,以上共计x元。6、营养费39天,每天30元,共计1170元;7、假肢费用,20岁以前8次,每次x元,共计x元;维修费每年10%,共计x元×10%×14年计x元;20岁以后13次每次x元,共计x元;维修费每年10%计x元×10%×51年计x元,以上共计x元;8、辅助器具,22次×(850元+129元+288元)计x元。以上8项合计x元。被告应赔偿90%共计x.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x元。考虑到被告马某丙的经济情况,放弃对被告马某丙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南阳营销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马某丙辩称,造成原告截肢原因是原告本身延误治疗所致,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较高,且被告已支付x元。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南阳营销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马某丙驾驶豫R—x号中型自卸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X乡X村张楼村X路处和步行无监护人带领的原告张某甲发生事故,导致张某甲受伤。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马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步行无监护人带领,其监护人张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撕脱伤,左足骨折;为求进一步治疗,同日下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毁损伤,于2009年9月19日行左足消创截肢术,后经原被告委托南阳市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伤残程度属Ⅵ级。

另查,豫R—x号中型自御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顺献,后张顺献将该车出售给马某丙,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现豫—x号中型自御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马某丙,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原车主张顺献撤回起诉。该车交强险保单号x,被保险人为马某丙,交强险承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南阳营销部互动业务部。

再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用计703元,于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10月27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元,住院期间原告父母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5349元,120派车费用1800元;参照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及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对患者张某甲假肢装配证明,原告20岁之前装配儿童型假肢,其价格以x元/副为宜,每副使用2年为宜,年维修费为10%,需要换8次;20岁以后按成人假肢装配其价格以x元/副为宜,使用年限4年1副,年维修10%,按照人均寿命70岁计算,约需更换12次,张某甲左下肢安装假肢的总费用合计x元。在假肢装配训练时间约为20天,需一人护理。另外患者在今后日常生活中需装配的辅助器具为轮椅(850元/个),拐杖(129元/个),坐便器(288元/1个),均使用年限为3年,需更换22次,共计x元。2009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被告马某丙已支付原告x元人民币。另被告在法医鉴定中花费鉴定费1200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为证,并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应以3:7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宜;本案被告辩称原告截肢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延误治疗所致,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受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共计x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原告父母两人护理,每人每天40元计3120元;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前76天,一人护理每天40元共计3040元;原告安装假肢训练期间需一人陪护,每天40元,20次每次20天计x元;以上护理费共计x元;三、交通费,原告称住院期间5349元,明显过高,可按2000元计付;120派车费用1800元;以后安假肢时交通费20次,可按2人每次200元计8400元;交通费共计x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每天30元,共计1170元;因原告确有必要到郑州治疗,其父母也在陪护,其实际发生的伙食费每人每天30元计2340元,住宿费39天,每天60元,计2340元;以后安装假肢时共20次,2人每天30元,一次20天,共计x元;以上共计x元。五、营养费,原告住院39天,每天30元计117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Ⅵ级伤残,可按50%赔偿,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共计x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及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对患者张某甲假肢装配证明,原告安装下肢假肢费用x元;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需要装配的辅助器具轮椅、拐杖、坐便器费用x元,以上共计x元。八、鉴定费1200元。以上八项共计x元,保险公司赔偿x元,下余x元,原被告按照3:7的比例承担,被告应支付x.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支付x.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年纪尚小,造成伤残必将为以后生活、学习、工作及婚姻造成很大的影响,其精神亦受到极大伤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以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x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希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马某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诉讼费8710元,保全费1120元共9830元,原告承担2949元,被告马某丙承担6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毅轩

审判员苏恒章

审判员孙小乐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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