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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窦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辽阳市庆化公司工人,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11日以辽市检公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月25作出(2008)辽阳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窦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宣判后,被告人窦某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以(2008)辽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窦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中,认定窦某甲与被害人穆华案发时已经离婚的证据未经庭审举证质证为由撤销原判并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国石、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甲与被害人穆华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离婚多年,但仍在一起同居。2007年7月份,二人再次发生矛盾,窦某甲由家中搬出独自租房居住。此后,窦某甲多次找穆华和好未果后,窦某甲对穆华怀恨在心。9月17日,窦某甲随身携带一把尖刀再次来到穆华家,用事先配制的钥匙打开屋门进入室内,再次商量二人和好之事,遭到拒绝后,窦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向穆华左前胸腹部连刺数刀将穆华刺死。案发后被告人窦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窦某乙、张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物证:单面刃尖刀一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的杀人案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窦某甲与被害人穆华(女,殁年50岁)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离婚多年,但仍在一起生活。2007年7月,二人因性格不合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人窦某甲由家中搬出独自租房居住。此后,被告人窦某甲多次找被害人穆华欲与其和好遭拒绝后,被告人窦某甲对被害人穆华怀恨在心。同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窦某甲随身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尖刀再次来到被害人穆华家,并用事先配制的钥匙打开屋门进入室内,见被害人穆华与其子窦某乙都在家中,被告人窦某甲便让窦某乙进屋,自己与被害人穆华在厅内再次商量二人和好之事。再次遭到拒绝后,被告人窦某甲拿出尖刀,向被害人穆华左前胸腹部连刺数刀。窦某乙闻声从里屋赶来,上前抢被告人窦某甲手中的尖刀,但未抢下。被告人窦某甲转身刚走两步,又返回来,继续向被害人穆华的前胸又扎一刀,致被害人穆华心肺破裂、肝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窦某甲案后自杀未遂,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窦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7日早8时许,父亲窦某甲来了,在厅里与母亲谈俩人的关系问题,他在卧室里听见二人吵骂声后出来,看见窦某里拿着尖刀,刀上有血,地上也有血。就上去抢窦某里的刀,但没抢下来,窦某身要走,刚走两步,又返回来,对他妈前胸又扎一刀。接着窦某己用刀朝自己的前胸扎两刀,后倒在地上。他背母亲去医院,窦某拦并拽他妈的头发。

2、证人张某某、温某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受伤并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周被告人窦某甲找过被害人穆华,穆锁上门了,没让被告人进屋的事实。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前一、二被告人窦某甲到他那配过门钥匙。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制图、照片,证明案件发生现场呈现的物理状态:现场在辽宁省辽阳市X街银兴花园X号“快餐小吃部”内;现场有多处滴落血和擦蹭血迹。现场提取了一枚血手掌印,并提取一把尖刀。

6、辽阳市公安局辽市公刑技(法医)[2007]X号鉴定书,记载被害人穆华身体有多处损伤:左前胸及左腹部内有6处刺创,深达胸腔、腹腔;左胸背部、右前臂内侧、右前臂背侧、右食中指掌侧有两处切割创,上述刺创均深达肌层。根据死者体表创口的形态特征及解剖所见,其形成符合尖刀作用所致。鉴定结论:穆华系因他人以尖刀刺击左胸腹部致心肺破裂、肝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

7、物证尖刀及衣物,经被告人窦某甲当庭辩认,确认系其作拿所用凶器和穿着衣物。

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窦某甲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9、被告人窦某甲的供述,他和穆华原系夫妻关系,已离婚9年,离婚后还在一起生活。近三个月,二人又分居了。2007年9月17日的早上7点多钟,他用自己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穆公款的住处,请求穆与其和好,穆坚决不同意,他便用事先购买的尖刀连扎穆身体数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仅因生活琐事,竟持械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窦某甲系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的杀人案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丽

代理审判员翟丽萍

代理审判员印明大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伶

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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