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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52岁,系被害人吴XX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19岁,系被害人吴XX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52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女,21岁,系被害人吴XX之女。

委托代理人郭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52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77岁。

委托代理人郭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52岁。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下午,高某某驾驶豫x号金杯牌旅行客车停放在南邓路南阳市卧龙区X乡X街老五羊肉汤菜馆门前的非机动车道内。当晚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在发现豫x号金杯牌旅行客车超越时,撞着骑自行车的吴XX,造成自己受伤、吴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指控证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王某丁诉称: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予以严惩,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我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金额x.81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王某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医疗费x.21元。

2、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愿意按国家法律规定赔偿。而辩护人辩解称,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起诉被告人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应从轻处罚,因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故应予以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十二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实内容为:(1)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2)被害人吴XX全家共五口人均属农业户口并且享受村民待遇承包有责任田。(3)2009年度补贴公示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辩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已和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下午,高某某将其驾驶的豫x号金杯牌旅行客车停放在南邓路南阳市卧龙区X乡X街老五羊肉汤菜馆门前的非机动车道内。当晚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在发现豫x号金杯牌旅行客车超越时,撞着骑自行车的吴XX,造成自己受伤、吴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无责任。

另查明,2009年5月27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队调解双方协商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王某丁医疗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2009年6月13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协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x元。该案被害人吴XX,男,汉族,生于1958年11月21日,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X乡XXXX村XXXX组XXX号。死者生前的抚养人有其母亲王某丁,现年77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陈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5月14日下午将自己驾驶的豫x号金杯牌旅行客车停放在南邓路南阳市卧龙区X乡X街老五羊肉汤菜馆门前的非机动车道内的经过。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了2009年5月14日下午,高某某停放豫x号金杯牌旅行客车的经过。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5月14日晚被害人吴XX从南阳师范学院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某丁有三个女儿、四个儿子。

5、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十二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实内容为:(1)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2)被害人吴XX全家共五口人均属农业户口并且享受村民待遇承包有责任田。(3)2009年度补贴公示表。

6、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8、被害人及其亲属成员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吴XX出生于1958年11月21日,其子女吴某乙、吴某丙均系成年人。

9、赔偿协议书证实双方在交警队调解赔偿的情况。

10、南阳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检测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20毫克/100毫升,吴XX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不承担事故责任。

13、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医疗费x.21元。

14、交通费1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因案件中没有证据证实,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二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王某丁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案应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x元(依照本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2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x元(依照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750元/月,计算6个月)、扶养费1911.43元(依照本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76元/年,王某丁扶养费计算五年为x元,其有七个子女应为1911.43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元、营养费214.4元、医疗费x.21元。以上费用合计x.64元。二被告人在事故大队已足额赔偿人民币x元,超出了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姜南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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