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北支行。住所:昆明市X路美亚大厦西裙楼。
负责人傅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泽琪、田某,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云华玻璃厂。住所:安宁市X街上西元。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
被告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系昆明云华玻璃厂厂长。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昆明云华玻璃厂(以下简称:云华厂)于1999年4月8日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云华厂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自1999年4月9日至2000年4月8日),利率为年息6.39%,按季结息。原告于签订合同次日向云华厂提供了30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云华厂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云华厂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米某某是原私营独资企业昆明市西山群利五金厂(以下简称:五金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五金厂的名义于1999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五金厂自愿为云华厂的上述3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保证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1年5月29日起原告曾多次向云华厂及五金厂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至2003年1月7日被告米某某向原告承诺,因五金厂已被注销,其个人继续为云华厂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云华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该款自1999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由米某某对云华厂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昆明云华玻璃厂于2004年5月1日前偿还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1999年4月9日至2000年4月8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39%计算;从2000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米某某对昆明云华玻璃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36元,由昆明云华玻璃厂和米某某共同承担,于2004年5月1日前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北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调解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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