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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温某某等三被告人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魏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焦某某,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杨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9月9日,被告人温某某为个人做生意需要挪用储户款使用,便找到能办理存款手续的被告人刘某某商量,让刘某忙,刘某示同意。温某某又让被告人杨某找储户揽储20万元,并告诉杨某自己要用两、三个月。杨某按照温某某的指意领储户杨XX到兴达分理处找刘某某为其办理储蓄20万元活期存单,并在该存单上按照温某某指意留下密码6个1。杨某把存折办好后交给储户杨XX,并告诉储户该存折为定期一年。随后刘某某将杨XX的存款私自办理了通兑信用卡,温某某让南阳分行的临时工郭XX将该款取出供自己使用。2004年9月该20万元存款到期后,温某某因还不上挪用的20万元存款,为应付储户,温某某、杨某、朱X(另案处理)三人商量由杨某找储户继续存款一年,不然挪用存款就要败露,杨某意后找储户杨XX续存一年,然后由朱X通过在卧龙分理处胡金海为杨XX办理一份20万元存折(底单无存款),由杨某交给储户杨XX。该款至今尚未归还。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一开始并不知道温某某要挪用储户的存款,自己揽储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揽储奖励,自己无罪。

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温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但认为温某某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体如下:1、温某某是在建设银行调查朱X的经济问题时作为证人作证时主动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温某某的认罪态度一直很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如下:刘某某只是帮温某某办了通兑信用卡,没有参与取款,刘某某也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刘某某的行为应属于违纪行为。

被告人杨某的第一辩护人认为:1、杨某是揽储人,其揽储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揽储奖励,没有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2、储蓄人的钱款未存入银行前,尚不属于公款,该笔钱款存入银行后,温某某违规办理银行卡将该款挪用,而杨某并没有实施或帮助实施该款存入银行后的挪用行为;3、杨某与温某某只是一般同事关系,杨某既无共享挪用的利益也未从中获得高额回扣,因此,温某某称杨某事先知道其要挪用20万元的供述不真实。杨某在侦查阶段关于是否在揽储前就知道温某某要挪用存款一事有两种不同的供述,庭审中,杨某也否认事先知道温某某要挪用,杨某的供述前后矛盾,存在合理怀疑。因此,不能认定杨某事前知道温某某要挪用存款的事实成立;4、20万元存款到期后,续存是存款人的意思表示,不是杨某劝说的结果,因此杨某没有帮助温某某继续犯罪的行为。综上,辩护人认为杨某无罪。

被告人杨某的第二辩护人除赞同第一辩护人的观点之外,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6个“1”的密码是银行业惯用的初始密码,杨某按照温某某的指意设置该密码时并不在意,事后才知道温某某的真正用意;2、其他给温某某挪用公款提供帮助的郭XX等人都未被追究法律责任,这些人的过错、作用比杨某或大或相当,而杨某却被追究了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9日,被告人温某某因个人做生意无资金而起意挪用储户存款使用,便找到能办理存款手续的被告人刘某某商量,让刘某忙,刘某示同意。温某某又让被告人杨某找储户揽储20万元,并告诉杨某自己要用两、三个月。杨某按照温某某的指意领储户杨XX到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市市区支行兴达分理处(以下简称“兴达分理处”)找刘某某为其办理储蓄20万元活期存单,并在该存单上按照温某某指使留下密码6个1,办好后杨某将存折交给储户杨XX,并告诉杨XX该存折为定期一年。随后刘某某将杨XX的存款私自办理了通兑信用卡,温某某让南阳分行的临时工郭XX将该款取出供自己使用。2004年9月存款到期后,温某某因还不上挪用的20万元存款,为了不致事发败露,温某某、杨某、朱X(另案处理)三人商量由杨某找储户商量继续存款一年,杨某意后找储户杨XX续存一年。然后由朱X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市市区支行卧龙分理处通过胡金海为杨XX办理一份20万元存折(底单无存款),由杨某交给储户杨XX。该笔款项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于1994年3月至案发时任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市第一支行办公室副主任、主任,被告人刘某某于2000年7月至案发时任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市市区支行兴达分理处科员,被告人杨某原系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市鸭河口火电厂支行工人,2003年7月内退。

温某某挪用公款一案首先是由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在查处朱X涉嫌经济犯罪问题时由朱X揭发(2009年1月23日)的,温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2009年1月30日)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09年2月1日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此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温某某的供述、辩解

2009年1月30日在建行南阳分行办公室接受卧龙分局经侦大队询问时陈某称其于2003年8、9月份因做生意缺钱通过杨某、刘某某等人挪用储户存款20万元的事实。

2009年2月2日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接受卧龙分局经侦大队讯问时供述称其在杨某找刘某某办理存款业务前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理存款及挪出来的相关操作业务。刘某某办理的两张储蓄卡的密码是杨某给其说的,温某郭XX去找刘某某办的通兑信用卡。

2009年2月8日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接受卧龙分局经侦大队讯问时供述称让建行看大门的谢XX用通兑信用卡去取的钱。挪用的钱快到期后,杨某给温某电话问咋办,温某示还不上钱,只有找朱X帮其还钱或办一个空存折给储户,朱X同意给储户开一个空存折,这笔钱算是温某朱X借的。

2009年2月22日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接受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讯问时供述内容与之前一致。

2009年3月5日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接受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讯问时供述称其先给杨某打电话说自己个人需要用20万元,用两三个月就还,让杨某拉点存款,然后自己想办法把存款挪出来用,杨某同意帮其揽储。过了十几天后,杨某打电话给温某揽到的20万元存在哪里,温某杨某到刘某某处。温某给刘某电话让刘某忙办理。杨某将存款手续办好后,打电话将存款密码告诉了温。温某郭XX到刘某杨某拿储蓄卡,又让谢随遂云分多次去取了20万元。之后温某杨某5000元支付储户利息。2004年存款到期后,温某于还不上钱,就找朱X、杨某商量,让杨某做储户的工作再续存一年,由朱X具体办理应付储户的手续。

2009年3月22日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接受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讯问时供述内容与3月5日供述一致。

2、刘某某的供述、辩解

2009年1月30日在建行南阳分行办公室接受卧龙分局经侦大队询问时陈某称2003年8、9月份温某某找到自己说手头缺钱,想让刘某他挪用储户的钱,刘某虑到两家关系不错就答应帮忙。隔了几天后,温某兴达分理处找刘,对刘某一会儿有人来存钱,让刘某助办一下业务,刘某意。过了一会儿,杨某领着一对老年夫妻来存钱,并对刘某是温某某交待的。杨某填的开户单子,并设置了密码,存折办好后,刘某存折交给了杨。杨某和储户走后不到十分钟,郭XX拿着写有储户杨XX的开户账号及身份证号来办卡,刘某办了两张卡交给了郭XX,卡的密码是郭XX输的,和开户时的密码完全一致。

2009年2月22日、3月2日、3月24日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接受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讯问时供述的内容与1月30日的陈某一致。

3、杨某的供述、辩解

2009年2月4日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接受卧龙分局经侦大队讯问时供述称2003年8月份,温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自己有存款业务,让杨某忙拉点存款,杨某示同意,后杨某温某电话问揽储奖励的事,温某给杨某存款一个百分点,给储户四个百分点。之后温某杨某排了车,杨某和杨XX夫妇去镇平杨XX亲戚家取20万现金,在去兴达分理处的路上,杨某温某电话说钱取来了,温某杨某钱存到刘某某那儿,并让杨某个初始密码6个1,还说自己要用这些钱两、三个月。杨某带着杨XX夫妇到兴达分理处刘某某处按温某指示留了6个1的密码,办了两个存折。存款后三个月,杨某温某电话催温某款,温某目前还不上,等一年到期时再还。在该存款一年到期前三天,温某还没把存款还上,让杨某问储户是否继续存,杨某温某要害人。后温、杨某朱X在一起商量此事,朱X也让杨某储户做做工作再存一年。杨某就给杨XX打电话让再存一年,杨XX同意了。2004年9月,杨某和杨XX夫妇到卧龙分理处朱X处,重新给杨XX办了两个存折。

2009年2月22日、3月2日、3月26日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接受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讯问时供述与之前陈某一致。

二、证人证言

1、杨XX(女,66岁,退休,住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证实2003年9月份,自己的老乡杨某说要完成揽储任务,其与杨某一起将20万现金存入兴达分理处,存款的具体手续是杨某办理的,自己当时没有设定密码,钱存上后,杨某了其两个存折(未办卡)并说存折是活期的,但利息按定期计算。存款到期后,杨某找到杨XX让把存折给她,她再给转存一次。后杨XX与杨某到卧龙分理处办了两张存折。20万存款至今未取。

2、郭XX(男,37岁,建行临时工,住南阳市X路X村)证实温某某曾于2003年8、9月份时让其去兴达分理处找刘某某拿了两张储蓄卡,郭XX随后将两张卡交给了温某某。

3、谢XX(男,73岁,建行临时工,住南阳市宛城区X镇X组)证实其曾替温某某取过钱。

4、金X(男,38岁,建行临时工,住南阳市X路X号)证实其曾开车带郭XX去兴达分理处。

5、朱X(男,41岁,曾任建行卧龙分理处副主任)

2009年1月23日在南阳市王府饭店接受卧龙分局经侦大队询问时证实温某某挪用储户存款后因还不上找其帮忙,让其换新存折,温某朱打了借条。

2009年2月7日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接受卧龙分局经侦大队讯问时证实温某某挪用20万元到期后还不上款,找其帮忙。杨某将2003年9月的存折交给朱,朱通过胡金海办理了两个空存折又交给杨某,共20万元,户名是杨XX。办完此事后,温某某给朱X打了借条。

2009年2月22日、3月24日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接受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讯问时证实内容与之前证实的内容一致。

6、胡金海(男,基本情况不详)证实其于2004年9月经办了储户为杨XX的存款凭证,开户凭条等凭证上的字系朱X所签。

三、书证

1、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杨某的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中国建设银行逻辑删除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表

证明三被告人原系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员工。

3、储户开户凭条

证明杨XX于2003年9月9日在建设银行分两次存入20万元。

4、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明细

证明杨XX存折中的钱于2003年9月10日至2003年11月8日期间分多次通过本地卡现金通兑的交易方式被取出。

5、2004年9月10日通过朱X办理的两张存折

6、温某某给朱X出具的欠条

7、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内容:2009年1月29日,建行南阳分行到我局报称,该行在对其工作人员办理的业务进行检查时,通过进一步查看帐页发现,涉及的客户存折活期,且长期不支取,但银行底账显示是已支取,涉及金额20万元,经办人员涉及温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现存在犯罪嫌疑。发现后建行通过了解温某某、刘某某等人后,报案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我局是根据建行的报案进行查证后,于2009年2月1日对温某某等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立案侦查。我队是在建行报案后讯问的温某某,温某某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控辩双方争议的焦某如下:1、被告人温某某是否成立自首;2、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针对上述争议的焦某,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温某某是否成立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结合本案,温某某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犯罪事实是先由朱X揭发的,公安机关在掌握了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对温某行调查谈话,在此情况下,温某代了公安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经查,被告人杨某在带领储户去兴达分理处存钱的路上已经得知温某某准备挪用存款,但杨某仍然带领储户到兴达分理处按照温某某的指示设置了6个1的密码将钱存入,杨某的行为使温某某挪用存款的行为得以实现。在存款一年到期后,杨某又给储户打电话让续存一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温某某准备挪用存款,仍违规办理通兑信用卡并将该卡交与温某某。据此,杨某当庭称其是在存款被温某某挪用后才得知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温某某的供述均不一致,应不予采纳。关于杨某的辩护人及刘某某的辩护人称杨、刘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温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分为预谋、预备、实施等不同的阶段,杨某、刘某某均在事前明知温某某准备挪用存款,而杨某仍然按照温某某的指示将钱款存入兴达分理处刘某某处,刘某某违规将存折私自办理了通兑信用卡,温某某持卡将存款挪用。在存款一年到期时,杨某明知温某某挪用存款还不上,仍按照温某某、朱X的指示劝说储户杨XX续存一年,在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持续期间,杨某的此种行为仍系帮助行为。综上,杨某、刘某某的行为为温某某的挪用行为提供了犯罪对象或制造了便利条件,均系对温某某挪用公款的帮助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杨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二被告人未使用被挪用的公款,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杨某在本案中所起的辅助作用小于刘某某,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会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伙同刘某某、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万元,数额巨大且至今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是从犯所具有的法定减轻量刑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四、追缴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杨某犯罪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王楠

审判员姜南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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