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X镇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县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县法制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昌县工业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X镇。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永哲,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昌县冰沟煤矿。住所地:建昌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铁、谢某某,均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于盘锦监狱服刑。
赵某某与建昌县人民政府、建昌县工业总公司、建昌县冰沟煤矿、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20日,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建昌县人民政府、建昌县工业总公司、建昌县冰沟煤矿共同答辩称,一、《冰沟煤矿兴盛井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杨某某个人承担,发包方并不承担。且赵某某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所发生的生产经营费用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与矿方无关。县政府和县工业总公司不能承担连带责任。三、冰沟煤矿的改制与杨某某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本案经建昌县人民法院(2006)葫建民合初字第X号判决后,赵某某曾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的。综上,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葫建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赵某某不服,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某某提出缓缴诉讼费申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缓缴部分诉讼费的期限至开庭前三日,但其未按批准的期限缴纳诉讼费,且法院在庭审中已尽到示明义务,并再次宽限至庭后三日内缴纳,申请人仍未缴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故赵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曹弘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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