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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中,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1972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杨某某因与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郭某某系同村X村民的对门邻居,杨某某居西,郭某某居东,中间有一南北胡同,两家顺胡同向南出行至大街,北边是一个荒坑。2002年8月,杨某某在此建房时,因土地边界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事件。后经人调解,双方于2002年8月20日达成协议:出路上杨某某不可以搁东西,郭某某可以搁东西。在两家中间、胡同最北边原有郭某某家的一个厕所,2002年拆除后剩余一东西走向的断墙,东与郭某某住房连接,东西长2.6米,高1.65米,断墙北边是荒坑。经对现场进行勘验,从杨某某头门东墙皮往东丈量到郭某某西屋西墙皮为3.35米,断墙以南、双方头门以北、靠郭某某西山墙堆有南北长7.8米,东西宽2.45米,高约1.65米的玉米秸等杂物。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所诉的砖墙在2002年就已经存在,砖墙系断墙,不影响人的通行,且断墙北边是荒坑,双方向南出行,杨某某无证据证明该断墙对其生活存在不利影响。双方在2002年发生纠纷后达成协议,郭某某可以在出路上搁东西,双方协议在先,郭某某放置的杂物在胡同最北头,胡同北边是荒坑,既无向北通行的必要,其宽度也不影响人的出入。郭某某称往荒坑内倒猪粪,污染环境,理由不能成立。郭某某在其头门边略有垫高,是为防止胡同内往家里面进水,不影响通行和两家顺胡同排水。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应由审判员3人审理。而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仅有王明阳一个审判员到庭审理,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所诉砖墙在2002年就已经存在,砖墙系断墙,不影响人的通行。而事实上该墙是2003年郭某某为堵路恶意盖的,且双方为此不断发生争执,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墙是在2002年就存在,单凭郭某某的一面之词是不能予以认定的。其与郭某某协议约定郭某某可以在通道上放东西,但不能影响其拉土过路,而郭某某垒上墙后,宽度仅有58cm,过一个人都勉强,更别说是拉土过车。其原先都是向北排水,然后流入荒坑,而郭某某垒上墙后,水就无法完全向北流出,加之郭某某在门前垫高,故其向南排水也排不尽,影响其生活,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郭某某答辩称,其所垒断墙并不影响杨某某的通行,断墙北面是荒坑而不是出路,且双方协议约定的很明确,也不影响杨某某往北拉土,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郭某某所垒砖墙以及其堆放的杂物,杨某某认为影响了其通行和排水,该砖墙及其堆放物品位于双方大门口胡同北侧,而北侧外系荒坑,双方均向南出行,且两家均顺胡同向南排水,双方此前也因该争议达成了和解协议。综上,郭某某所垒砖墙及堆放物品的行为并未影响到杨某某的正常的通行和排水,也未给杨某某的日常生活造成不便,杨某某往北到达荒坑仍有其他道路通行,故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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