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60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60岁。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某某,男,39岁。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乙,上诉人刘某乙、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上诉人上蔡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冯某,被上诉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20日为姜某某颁发的上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姜某某,地址邵店乡X村X组,地号40,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365平方米,用途宅基,东至刘某磊,南至门保证,西至路,北至姜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刘某乙是上蔡某邵店乡X村X组居民。1985年5月1日原上蔡某邵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为刘某甲颁发了地X号宅基管理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姓名刘某甲,人口5,住址邵店公社集北大队第四生产队,南宽21米、东长18.5米、北宽21米、西长18.9米,宅基面积伍分捌厘玖毫,东至沟,南至孟来发,西至姜某,北至公宅。1998年春季,上蔡某邵店乡X村四组进行统一宅基地调整和丈量,并由村组统一领回土地使用证。在调整丈量宅基地期间,姜某某与其南邻姜某经村组同意进行了宅基地调换。同年5月20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姜某某颁发了上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10月16日姜某某以刘某甲、刘某乙民事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期间,刘某甲、刘某乙才知道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姜某某颁发的上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为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蔡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98年5月20日在上蔡某邵店乡X村X组统一调整丈量宅基地后,将原来属于刘某甲、刘某乙管理使用的宅基地,已变更在刘某甲、刘某乙儿子刘某磊的名下,并为刘某磊颁发了上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某磊,地址邵店乡X村X组,用地来源划拨,地号41,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391平方米,合法用地167平方米,超标准占地22平方米,建筑占地80平方米,用途宅基,批准用地时间1982年6月,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家庭人口5人,发证日期1998年5月20日,东至路,南至刘某甲(工厂),西至荒园,北至刘某新(荒园)。由于刘某磊不交纳土地丈量费,至今未到本村组长处领取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上蔡某人民政府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行政机关,享有颁证职权。上蔡某人民政府及姜某某当庭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该争议土地于1998年5月20日村组统一换证时已变更为刘某甲、刘某乙的儿子刘某磊的名字。从刘某甲、刘某乙提供的1983年当时的邵店公社为刘某甲颁发的宅基使用证上看,刘某甲、刘某乙与姜某某东西相邻,刘某甲、刘某乙针对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姜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的条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刘某甲、刘某乙虽然在此居住,但实际对其居住土地的管理使用者是刘某磊,而刘某磊并没有主张权利。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姜某某颁发的上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张理由,缺少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磊在家庭内部并没有分家析产,该处宅基地虽登记在刘某磊的名下,但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一直在管理使用该处宅基,因而,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有权主张权利;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管理使用该处宅基已经数十年,与西邻姜某某(原为姜某)之间的界限清楚,但在政府重新换发土地使用证时,随意改变土地使用范围,因而,应当认定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姜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重新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上蔡某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对该争议地已经进行了调整,原登记在刘某甲、刘某乙名下的宅基也已经变更归刘某磊使用,从地籍图来看,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姜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刘某甲、刘某乙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姜某某答辩称,姜某某使用的该处争议地与刘某甲、刘某乙管理使用的宅基并不重叠,因而,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姜某某颁证没有侵犯刘某甲、刘某乙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上蔡某邵店乡X村四组统一进行了宅基地调查和丈量,该争议地所处的村组已于1998年进行了调整,因此,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姜某某所使用宅基地的面积及四至应当以此次调整为准,从上蔡某人民政府提供的调整后的地籍图来看,姜某某宅基地南部东西宽17.4米,北部东西宽18米,与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姜某某颁发的的土地证中所确定的东西宽是一致的;经实地丈量,姜某某与被上诉人上蔡某人民政府确定给刘某甲、刘某乙管理使用的宅基地并不重叠,因此,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认为政府对宅基地重新进行调整后,为姜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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