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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上蔡某防疫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兵、翟某某,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甲,男,汉族,1938年7月7目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蔡某蔡某镇X路X号。与上诉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刘某某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上蔡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张某乙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7日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了上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某甲;座落:新兴二路;地号:147;图号:1901;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43.5平方米;东至:新兴二路;南至:向阳路;西至:李新然;北至:邓铁良。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甲所争议的宅基位于上蔡某蔡某镇X路X路交叉口处,2000年7月5日上蔡某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贾旭东申请执行张某甲债务纠纷一案,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向张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张某甲在期限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蔡某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日作出(2000)上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张某甲所持有的土地证号为x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并于同日向上蔡某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1年2月21日上蔡某人民法院作出(2001)上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查封张某甲的四间门面房(房屋宅基),委托原上蔡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予以评估,评估结果为x元。执行人员将评估结果告诉张某甲及其家人后,其儿子张某乙表示愿意以评估价值金额买回该房屋(房屋宅基)。2001年8月10日上蔡某人民法院作出(2001)上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张某甲座落在上蔡某蔡某镇X路X路交叉路口处四间门面房(房屋宅基)变卖给其子张某乙。凭此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至今日,张某乙本人无到上蔡某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2007年1月10日张某甲本人以原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由,向上蔡某国土资源局申请作废。2007年1月17日第三人张某乙向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写出申请,以该部分宅基经法院执行拍卖于我,张某甲本人自愿放弃产权及所有权,转让于我和翟某英共同所有,并于2001年8月将土地使用证交给我为由,申请上蔡某国资源局不予给张某甲补发新证。后张某乙又向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写出弃权申请,提出放弃上蔡某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上执字第X号”向阳路X路交叉口处四间门面房(房屋宅基)的产权。不再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不进行分割,一并交予我父亲张某甲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2007年8月10日张某甲向上蔡某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并写出保证,其土地使用证无作银行抵押贷款和交于他人使用。2007年8月22日张某乙向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写出申请,申请撤销本人于2006年3月份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异议,并经上蔡某国土资源局领导签字同意撤回异议。2007年8月23日第三人张某甲向上蔡某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蔡某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地籍调查,在其四邻签字属实后,经逐级审核、审批。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7日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上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1年8月29日张某甲写出申请,“根据我家实际情况,我愿将我的土地使用所有权改变为:翟某英、张某乙二人所有。每人一份,每份:168.8平方,请土地管理局批准,并办理使用证。”该申请至今无递交到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备案。翟某英、张某乙至今无向上蔡某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证。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土地是2001年8月10日经上蔡某人民法院(2001)上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变卖给张某乙的宅基地(四间门面房),注明凭此裁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期间张某乙至今没有到上蔡某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月11日上蔡某国土资源局依据张某甲申请,公告张某甲x号原土地使用证声明作废时,2007年l月17日张某乙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上蔡某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和有关材料,不予给其父亲张某甲补发新证。后又向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写出弃权申请,提出放弃上蔡某人民法院(2001)上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阳路X路交叉口处四间门面房的产权),一并交与其父亲张某甲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刘某云虽然系张某乙的妻子,上蔡某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可以看出,其所拍卖的房屋宅基(四间门面房)变卖给的是张某乙。张某乙有权主张自己的权益和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依据张某乙本人所写的放弃申请于2007年11月7日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的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7日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的上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办证程序违法。1、刘某某是本案合法财产权益人。2001年8月11日上蔡某人民法院通过(2001)上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争议的四间门面房(房屋宅基)变卖给张某乙,而刘某某是张某乙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有财产,上诉人应有平等的支配权与收益权。2007年期间张某乙向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写出的弃权申请只有一半可以放弃,另一半作为权利人刘某某的权益,张某乙放弃是一种无权处分。事后张某乙又提出异议撤销了原来的放弃申请。

另外2001年8月29日张某甲写出申请,“根据我家实际情况,原将其土地使用所有权改变为:翟某英、张某乙所有,每人一份,每份168.8平方,请土地管理局批准,并办理使用证。该申请是张某甲弃权的真实表示。至于张某乙是否凭裁定书去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其实体权益,因为过户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其次,张某乙放弃的只是四间门面房80平方米的产权,而不是全部土地面积。全部土地面积上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是375.16平方米,而上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为343.5平方米,比实际少了三十多平方米。依据《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如果以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须事先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上蔡某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根本没有查清这些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土地证并未丢失,其申请作废的书面申请失实。原土地证从2001年裁定给张某乙时,张某甲就将该土地证交给张某乙至今。公告不合法。张某甲的申请办证不合法,书面保证不合法。因此,张某甲在不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不经共有人同意,虚报材料,县政府不核实,错登、少登,程序不到位,张某乙擅自弃权,张某甲办证后与他人开发房地产,处分共有人的合法财产,都是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的上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蔡某人民政府庭审上答辩称,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地原属第三人张某甲使用,因清偿债务,上诉人夫妻购买了该房产,但一直未办转移登记,之后,上诉人之夫张某乙为其父写出放弃登记申请,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夫妻,互为代理,应视为两人的共同意思。办证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张某甲庭审上陈述,在办证时张某乙全程参与,第三人知道整个过程,有其放弃申请,办证是合法的。申请作废原土地证也是合法的,政府为其颁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蔡某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经庭审,上诉人刘某某所诉的上蔡某政府给张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原属登记在张某甲的名下,2001年经上蔡某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将张某甲名下的房产(房屋宅基)变卖给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但张某乙一直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由于张某甲原登记使用的土地属划拨的土地,法院裁定变卖给张某乙后,2007年张某乙在进行转让给张某甲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签订出让合同、交纳出让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转让,而政府在给张某甲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属颁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维持政府给张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上蔡某人民政府的辩称和张某甲的陈述理由不足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

政判决;

二、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2007年11月7日为张某甲颁

发的上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蔡某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明仁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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