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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覃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阿府),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2002年8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7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7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犯罪,2008年9月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某(曾用名覃某由,绰号阿利),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7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7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犯罪,2008年9月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班某龙,绰号阿宋、阿长),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7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7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犯罪,2008年9月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覃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覃某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覃某某、罗某某、阿良(姓名不祥,另案处理)来到浚县X镇粮油购销公司,将财务室的保险柜和抽屉撬开,盗窃现金x元。三被告人在逃跑到滑县X镇时,被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覃某某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赃款已追回退被害单位)。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陆某某、覃某某、罗某某供述,证人孙XX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年龄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覃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覃某某、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陆某某、罗某某分别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覃某某、罗某某伙同阿良(另案处理)来到浚县X镇粮油购销公司,将该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和抽屉撬开,盗窃现金x元。三被告人在逃跑到滑县X镇时,被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赃款已被追回退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覃某某、罗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陆某某、覃某某、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孙XX、张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扣押清单及领取证明,提取作案工具情况说明,案件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覃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陆某某、覃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陆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陆某某、覃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过程中,陆某某、罗某某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陆某某、覃某某、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李恕超

审判员魏方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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