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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女,85岁。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上诉人上蔡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冯猛,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X号为周某某颁发的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周某某,座落东大街东段南侧,地号140—1,图号2202,地类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63.4平方米,东至过道2米,南至周某某,西至王铁生,北至东大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53年2月10日原告周某某的丈夫徐某远(已去世)购买位于上蔡某蔡某镇X街中段(原城关东街X路南)房宅一处。1966年建西屋三间,土木结构。1968年建东屋两间,土木结构。周某某婚后,生育五男三女,八个孩子。家庭共同财产在没有分割的情况下,每位男孩结婚时占用一间房屋。2007年前房屋使用情况为,东大街X街周某某两间房,周某某西邻街徐某顺一间,周某某房南靠东有徐某某南北两间东屋,徐某顺房南有南北三间西屋(北徐某年一间、中徐某某一间、南徐某政一间)。2006年3月之前,周某某与其子徐某某并无纠纷,之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06年3月16日周某某不服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徐某某颁发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向上蔡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两审作出判决,以上蔡某人民政府颁证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2006年3月22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以x元的价格将该争议地出让给周某某,2006年4月13日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同周某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10月13日周某某交土地出让金x元。2008年被告依据周某某的申请,在未查清该宗地是否有争议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22日为周某某颁发了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徐某某不服,向上蔡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周某某颁发的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现该争议地上有房屋为:东侧有徐某某居住南北两间,西侧有南北三间(北徐某年一间,中徐某某一间、南徐某政一间)。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某人民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责。本案争议地位于上蔡某蔡某镇X街X路南,该争议宅基地上现有徐某某所使用的房屋三间。但徐某某当庭不能提供其拥有三间房屋政府为其颁发的有效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3月22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以x元的价格将该争议地出让给周某某,2006年4月13日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同周某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10月13日周某某交士地出让金x元。2008年10月22日被告为周某某颁发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上蔡某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徐某某就争议地的房产证虽因颁证程序违法被法院撤销,但不能否认徐某某对争议地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周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在争议过程中颁发;周某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过时效,因而,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周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蔡某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周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是通过了政府的出让,周某某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遵循了相关程序而颁发的。因此,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周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徐某某提供不出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材料,周某某取得土地通过了政府的出让,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周某某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系上诉人徐某某的母亲,上蔡某人民政府把该争议地使用权登记在徐某某母亲周某某的名下,于法于理并无不当;况且,周某某与上蔡某人民政府签订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上蔡某人民政府通过出让将该争议地使用权登记给周某某是正确的。在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周某某办证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虽提出过异议,但上蔡某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异议理由不成立,给徐某某作了书面答复,因而上蔡某人民政府的颁证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徐某某提供不出对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徐某某认为其对争议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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