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市粮食局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乐平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乐平市粮食局面粉厂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成年,汉族,江西乐平人,江西大余某矿职工,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原告与二被告在鄱阳县陈家山合伙开办重晶矿,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仅达成口头协议。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前期开支并对合伙事项进一步协商达成一致,于当日补签了一份《陈家山重晶矿开采协议书》。因二被告违约,没有按约定投资,其中被告周某乙出资人民币x元,被告周某甲出资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了维持合伙企业,在足额出资后,不得不垫支人民币x元。协议中已约定原告垫支的x元,属于合伙人借支,自2007年6月1日起,按每月每万元400元利息计息,现因合伙开办的重晶矿已停产,故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垫支的x元,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甲辩称,合伙是事实,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陈家山重晶矿开采协议书》也是事实。但我已于2008年7、8月份就退了伙,没有算帐。我退伙是不承担债务的,后期我弟弟还投了资,且合伙未清算,原告不应只就这x元提起诉讼。
被告周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胡某某、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经协商,承包经营了鄱阳县陈家山重晶矿,一开始未签订书面协议。三人合伙至2007年8月10日,经过对前期开支的结算并对合伙事项进一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于当日签订了一份《陈家山重晶矿开采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三人应出资x元,但被告周某甲至2007年8月10日实际上只出资5000元,周某乙实际上出资x元,胡某某出资x元。协议上第六条第三项载明,胡某某出资x元外垫付的资金x元,借贷给矿上使用,但必须自2007年6月1日起按每月每万元400元计算利息至业务终止时止,不承担风险。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
1、被告周某甲主张其已于2008年7、8月份退伙,并不承担合伙期间债务,原告胡某某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退伙并不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但又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2、被告周某甲主张,2007年8月10日签订协议后,其弟周某乙对合伙企业还有投入,原告胡某某予以否认,认为签订该协议后不久,就处于停产阶段,未再投入。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周某甲对自己的该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一种书面合同,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二被告未按照签订的协议书履行投资义务,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二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胡某某垫支的x元属合伙人借支,故针对合伙人来说,与原告胡某某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又因二被告未能足额缴纳合伙投资,故应对债权人也即原告胡某某承担偿还债款的义务。但协议所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约定的利率无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酌定为同期同类的贷款(年利率7.2%)利息2倍为宜。被告周某甲辩称合伙其间的财产未进行清算,此系解散合伙关系的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招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5000元)÷x元×x元=x.47元,利息6919.06元(利率按年利率7.2%2倍自2007年6月1日暂计至2009年7月21日止)合计x.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乙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x元)÷x元×x元=3823.53元,利息1101.17元,(利率按年利率7.2%2倍,自2007年6月1日暂计至2009年7月31日止)合计4924.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决定由被告周某甲390元,被告周某乙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浩润
审判员夏永良
审判员王新泉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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