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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2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生于1990年3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生于1962年8月24日。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禹州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某丙于2008年10月14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赵某某、禹州人保公司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80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某、禹州人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艾某某、上诉人禹州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马长献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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