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2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生于1990年3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生于1962年8月24日。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禹州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某丙于2008年10月14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赵某某、禹州人保公司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80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某、禹州人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艾某某、上诉人禹州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马长献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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