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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案发前暂住(略)。2009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秦都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秦都区X村X号内一层租住处向吸毒人员陈×礼出售0.2克白色粉状毒品海洛因,获赃款200元。

2、2009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秦都区X村X号内一层租住处向吸毒人员陈×礼出售0.2克白色粉状毒品海洛因,获赃款200元。

3、2009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段家堡什字东南角人行横道向吸毒人员徐×鹏出售0.1克白色粉状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4、2009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段家堡什字东南角人行横道向吸毒人员徐×鹏出售0.1克白色粉状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5、2009年5月26日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搜缴其携带的用广告纸包装的海洛因一包,称重为2.4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礼、徐×鹏的证言,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某手机通话信息查询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毒品鉴定结论,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四次,共计0.6克,抓获时搜缴出2.4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OBEE型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小娥

代理审判员陈芳妮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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