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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胡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胡某某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胡某某系陈某某的本家婶,胡某某之夫陈某系郑州市农行信贷经纪有限公司职员。1997年5月陈某某因开办养猪场曾两次向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在1998年5月31日前归还。后陈某催要该款未果,陈某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还款,1998年9月15日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罗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陈某某在5日内偿还陈某款项x元及部分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陈某依法向罗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罗山县人民法院1999年4月20日执行笔录显示,陈某庆答应在1999年5月30日将所欠陈某款项交至法院;1999年5月1日的执行笔录显示陈某某承诺在1999年6月15日前可偿还陈某5000元;2001年5月15日的执行笔录中陈某称2001年3月15日曾还给陈某爱人胡某某1000元,并称已给陈某爱人达成协议,在2001年10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至2005年4月1日罗山法院再向陈某某执行时,陈某某即以河南省公证处2001年10月25日出具的公证书提出抗辩。由于该公证书系陈某某单方公证,胡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由此双方发生新的纠纷,故陈某某持该公证书向该院起诉。胡某某在答辩过程中认为,陈某某的债务凭证系伪造,胡某某在向河南省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的同时,并提出要求对“债务凭证”的书写时间进行笔迹鉴定。庭审中陈某某当庭出具了被焚烧的债务凭证原件残片,并对该债务凭证解释称:原件上的内容系自己用复写纸复写,其签名为胡某某本人,该原件因自己不慎在清理杂物时被焚烧成残片。胡某某对陈某某当庭提交被焚烧的原件残片质证认为,原件绝大部分已被破坏,仅剩本人签名,内容真伪无法辨认,故不再申请对原件进行鉴定。同时陈某某也不同意鉴定。

一审认为,陈某某以胡某某尚欠其8万元借款为由起诉,陈某某起诉的依据为河南省公证处2001年10月25日出具的公证书及胡某某签名的一份已被焚烧的残条。公证书中虽明确陈某某持有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公证处2005年6月22日给胡某某的函中也同时明确,公证书并不证明文书上有关当事人签字属实。其次,陈某某持有的债务凭证原件其内容和落款时间均系其用复写纸复印,该债务凭证原件由陈某某单方公证后不慎致使大部分内容和落款时间被烧掉,现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陈某某仅凭持有的由其单方公正的公证书已不能确认债务凭证的真实性,由于陈某某的原因导致债务凭证原件失去鉴定的意义,致使无法辨别债务凭证原件的真伪。因此,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某尚欠原告款项,陈某某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陈某某负担。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陈某某依据河南省公证处2001年10月25日出具的公证书以及胡某某签字的已被焚烧的残条起诉胡某某,要求胡某某偿还其借款8万元及利息。虽然公证书中明确陈某某持有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公证书并未证实文书上有关当事人签字属实;其次,陈某某持有的债务凭证原件残条系陈某某用复写纸复印,且部分内容和落款时间已被烧掉,致使无法辨别债务凭证原件的真伪,因此认定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某尚欠其款项。二审庭审中,陈某某虽然申请鉴定,但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且该证据原件已存在瑕疵。故陈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无法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陈某某负担(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申请再审称,其债务凭证原件与公证书足以互相印证借款成立,原审结束后其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也确认了公证书中“债务凭证”是从残片的原件复制而成,“胡某某”三个字与残片上的“胡某某”为同一人签名,进一步证明了其与胡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申请人胡某某答辩称,其从未借过陈某某的款,其提供的残条系伪造。公证书仅公证了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但并不能证明原件内容是否真实。陈某某是用其2001年6月7日出具的收据签名,然后添加上别的字烧成残片。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2006年6月6日陈某某单方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公证书中的“债务凭证”和“胡某某”签名的纸张残片进行笔迹鉴定,2006年7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正诚司鉴所[2006]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作出如下分析:残片上字迹共有三行第1行和第2行字迹呈深蓝色,系复写形成,其反面有复写痕迹,第3行“胡某某”三个字的笔画较细,呈蓝色,系圆珠笔书写,其反面无复写痕迹。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某依据河南省公证处2001年10月25日出具的公证书及胡某某签名的一份已被焚烧的残条,起诉胡某某尚欠其8万元借款。胡某某对陈某某提供的残条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一份其于2001年6月7日给陈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辩称,该收据上胡某某的签名与陈某某提供的残条上胡某某的签名完全一致,陈某某提供的残条系由收款收据原件伪造而来。陈某某对胡某某出具的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认为该收据复印件与本案无关。陈某某单方委托的河南正诚法医临床鉴定所对残片进行了分析,认定该残片上“胡某某”的签字其反面无复写痕迹。经比对,收据复印件上“胡某某”的签字与残条上“胡某某”的签字一致,又非复写形成,不符合正常的书写规律。陈某某提供的公证书中虽明确陈某某持有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公证处2005年6月22日给胡某某出具的函中也同时明确,公证书并未证实文书上有关当事人签字属实。陈某某持有的债务凭证原件内容和落款时间均系其用复写纸复印,且该债务凭证原件由陈某某单方公证后即不慎致使大部分内容和落款时间被烧掉。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胡某某尚欠其款项,其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0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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