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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与国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与甘新华均系研究所单位职工。1998年6月,研究所分配给张某两套住房,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和X号(以下简称X号、X号住房)。研究所分配给甘新华一套住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以下简称X号住房)。张某于1998年6月22日交给研究所x元购房款。1999年6月8日,研究所将35、X号两套住房的钥匙交给张某,张某在分房图纸上签名,并于同日交纳1000元装修保证金。后张某与甘新华曾私下协商换房,但未果。研究所得知后,即让张某将35、X号住房的钥匙交出,并由研究所将该两套住房交给甘新华。后甘新华对两套住房进行装修后入住,并取得该两套住房的所有权。张某因交纳过35、X号住房款x元,却未取得该两套住房的所有权,即向研究所查询,从研究所处发现一份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落款日期为1999年6月8日,由研究所擅自将原分配给甘新华的X号住房分给张某,且该协议书上购房人签名非张某本人笔迹,张某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代签。故张某以研究所及甘新华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研究所与张某所签订的X号住房买卖协议无效、返还35、X号住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1)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研究所为张某调房,其楼层面积相当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X号房屋的面积,驳回了张某对甘新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经张某申请执行,研究所为张某调了两套住房,一套系研究所已经为张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X号住房,另一套系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研究所为其办理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

原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1)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研究所为张某调房,该判决认定“对于单位按既定的分房方案已把房屋分给了职工个人并发了使用权证,或已把钥匙交给了职工个人的,已分得房的职工,其分得房屋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张某基于该判决取得的是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使用权。张某主张研究所为其办理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证,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二审认为,根据(2001)二七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张某已取得了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使用权,这是基于张某与研究所之间的公房分配产生的纠纷,但不能证明张某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鉴于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研究所名下,研究所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产权人不同意变更其产权,双方至今未就该房屋签订相关售房协议,现张某要求研究所为其办理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张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01)二七民初字第X号判决最终的结论是要求国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为张某调房。所调房屋系张某参加房改付款购买的房屋,应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审判决认为获得的仅是房屋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的结论不仅不符合逻辑和常理,而且违反我们国家的房改政策。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办理房地产证书。

被申请人研究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依据(2001)二七民初字第X号判决起诉,而该判明确维护的是其第二套房屋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申请再审人无权主张所有权并为其办理产权证书。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研究所依据房改政策曾分配给张某两套住房,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和X号房屋。张某已交x元购房款。后研究所又将该两套住房分配给甘新华,甘新华已取得该两套住房的所有权。张某以研究所及甘新华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取得房屋所用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1)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研究所为张某调房,其楼层面积相当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X号房屋的面积。经张某申请执行,研究所为张某调换X号、X号两套住房,依据此判决及相关政策,张某理应享有该两套住房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被申请人研究所认为(2001)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护的是张某对X号房屋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的理由,不符合张某取得两套房屋的实际情况。鉴于X号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研究所名下,张某要求研究所为其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国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某办理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的产权证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国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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