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某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高某某与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一附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2003)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3)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05)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05)郑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5)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月6日,高某某起诉称,其从1986年开始在中医一附院工作,2002年到退休年龄后医院又安排其到物业公司工作,因双方协商未果,遭院方辞退。中医一附院一直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和退休手续,故要求中医一附院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中医一附院承担。

一审查明,被告中医一附院系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高某某于1986年3月至2002年9月在中医一附院处工作,属非在编职工,其中2000年9月始,高某某受聘于中医一附院保卫科电梯班工作。2002年8月,中医一附院后勤服务部分整体交由六合物业接管。同年10月1日,六合物业接管电梯,因工作安排及退休之事,高某某与中医一附院发生争议,高某某向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医一附院为其缴纳养老统筹金和失业保险金并办理退休手续。2003年1月27日河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中医一附院是国家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中医一附院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高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补缴失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不属其受理范围等为由,裁决驳回了高某某的申诉请求。

一审认为,中医一附院是国家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中医一附院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高某某要求中医一附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统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高某某要求中医一附院为其缴纳失业保险之请求,因高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无法补缴,故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对高某某诉请中医一附院为其缴纳其它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等请求,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对此部分,不予处理;关于高某某诉请中医一附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之请求,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对此,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为高某某缴纳养老保险统筹,没有依据”和“高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无法补缴失业保险”是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虽是两个独立的裁判阶段,但在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减少诉讼请求,和对方当事人调解等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当事人可适时、适地行使。一审法院却以其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为由,不予处理,缺乏法律依据;高某某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诉请中医一附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中医一附院辩称:其单位是差额拨款单位,根据现行的政策法规,对于非在编人员无法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医院物业管理已整体委托六合物业,所有临时工均由六合物业安排,高某某拒绝六合物业所安排清洁工作,不上岗,故不存在补偿问题。省直单位没有养老保险。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又查明,1986年3月份,高某某开始在中医一附院工作,没有签订合同,2000年9月8日中医一附院给高某某下了聘书,1992年交了100元押金。2002年中医一附院辞退高某某。

二审认为,高某某要求中医一附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统筹以及对其进行补偿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某某是中医一附院非在编人员,中医一附院作为差额拨款单位,根椐现行的政策法规,对于非在编人员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不服原判申诉,本院再审后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高某某再审又诉称,其与中医一附院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中医一附院应当为其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

被申请人中医一附院辩称其属于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对于高某某这类非在编人员无法办理各种社会保险。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又查明:《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和《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X号)文件中,对于未参保人员补办退休手续和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作出了相应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高某某可以补办退休手续和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高某某从1986年3月份开始在中医一附院工作,虽是该单位的非在编人员,但其与中医一附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享有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中医一附院在高某某工作期间一直未予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且于高某某2002年3月达到退休年龄后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是当时政策规定所限。根据现在的政策可以为高某某补办退休手续和基本养老保险,中医一附院应当以河南省在2009年实施的政策规定为高某某补办退休手续和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也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劳动权利,中医一附院应当为高某某补办个人医疗保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当时尚无政策规定情况下原判决并无不当,在当前社会保险政策允许为未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和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3)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再审人高某某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个人医疗保险、补办退休手续;

三、驳回申请再审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焦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上诉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