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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联社职工。

被告杜某某,男,44岁,。

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8日,被告杜某某自愿为杨自套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本金x元,期限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借款申请书。②农户小额贷款合同。③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④贷款审批表。⑤贷款合同。⑥担保借款合同。主要证实被告杜某某担保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8日,杨自套以购货为由,在原告方借款本金x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2.6‰,由被告杜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全部支付给杨自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该款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借款人杨自套支付了借款本金x元,被告杜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担保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郭向前

审判员侯超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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